第二回 保險學重點教學課程02---保險利益原則
2005-09-11 20:10:35
保險學重點課程02:保險利益原則1 法源: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英國》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視為賭博契約而無效。2 保險利益的意涵:2.1 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關係,可以以該利益為標的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2.2 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即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法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無效,因此,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生效的重要條件。2.3 簽定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時要保人均需有保險利益,如果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也隨即失效。3 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3.1 減少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的賠付以被保險人遭受損失為前提,這就可以防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圖謀賠償。3.2 可使危險因素相對穩定:危險因素的變化會直接影響保險關係,而保險利益的變動正是導致危險因素發生變化的一個重要原因。3.3 限制賠償程度:保險利益是保險人所補償損失的最高限額,被保險人所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否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會獲得與所受損失不相稱的高額賠償,從而損害保險人的利益。3.4 消除賭博的可能性:保險與賭博的區別就在於保險中存在保險利益,賭博中不存在,如果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就意味著要保人可以不受損失而得到賠償。4 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的要件, 並須滿足三個要件:4.1 必須是合法利益。可描述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係是合法的。”4.1.1 持有違禁品或非法槍炮彈藥不是合法的保險利益,故無法保險,即使保險亦屬無效。4.2 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簡言之,必須能以金錢衡量。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4.2.1 精神損失、政治迫害等,難以貨幣衡量,雖有損失,但比較抽象,仍非具體之保險利益。4.3 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4.3.1 “確定利益”: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產生之期待利益已經確定。4.3.2 “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現有利益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較多爭議。5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5.1 概括為財產保險利益、契約保險利益和責任保險利益等三類5.1.1 財產保險利益:基於擁有財產而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權、佔有、股權、擔保等5.1.2 契約保險利益:依照契約產生的債權請求權5.1.3 責任保險利益:因為侵權行為、契約或者法律規定而發生的責任5.2 一般享有財產保險利益的對象如下:5.2.1 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財產;5.2.2 沒有財產所有權,但有合法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的人;5.2.3 非財產所有權人但依契約享有該財產之利益者,如承租人對起承租的房屋等;5.2.4 自然人或法人因侵權行為或契約而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5.2.5 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5.2.6 債權人對現有的或期待的債權。5.3 財產保險利益應存在何時: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可以不存在,但事故發生時,則必須存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於標的物固無發生利益關係之必要,但在標的物發生滅失時,被保險人必須享有保險利益。”5.3.1 我國保險法之規定:5.3.2 海上保險之特殊性:6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要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6.1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形式:6.1.1 本人,任何人對於自己的身體或者壽命,有無限的利益(生命無價說)。要保人以其本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可以任意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並可以任意約定保險金額。6.1.2 配偶、子女、父母,家屬或親屬相互間具有保險利益。因有親屬血緣以及經濟上利害關係,要保人以其家屬或親屬的身體或者壽命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契約,應有保險利益。6.1.3 存在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為前提之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主要有要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以及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要保人的親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等旁系血親。6.1.4 要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要保人身保險,不論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之間有無其他利害關係,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訂立人身保險契約,視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6.1.5 要保人對他人的積極利益或者權利,由於該人的死亡或者殘廢以致影響要保人的利益,要保人對該人有保險利益,主要限於要保人的債務人,要保人的財產或者事務的管理人,要保人的雇員等。6.2 人身保險利益應存在何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在契約訂立時必須存在,至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則無關緊要。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之所以不同於財產保險,原因在於:6.2.1 避免在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無密切的利益關係,而引起道德危險的發生,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6.2.2 保險利益消失後即認為保險責任終止,對保單持有人不公平。7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現在:7.1 保險利益的價值估計標準不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償問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非金錢可以計算,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並不在於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償問題。7.2 要求保險利益應存在的時間不同。按國際慣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求要保人在投保時就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無效,但海上保險契約例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則必須于契約成立時就存在,否則契約也無效。但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是否失去保險利益對其在契約上的權利無影響。7.3 在財產保險中,只要要保人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存在,就可投保,無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人身保險,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要保人不僅須對該第三人有保險利益,而且還需獲得第三人的同意。8 保險利益的滅失:在保險契約成立後,因為發生某種法律事實而引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可分為保險利益的轉移和保險利益的滅失兩種形式。保險利益的轉移是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要保人將保險利益轉讓給受讓人;保險利益的滅失,是財產標的的滅失或人身保險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構成保險利益的各種利害關係的喪失。8.1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的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利益原則上因為繼承而轉移給繼承人,保險契約應當為繼承人的利益而繼續存在。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給第三人的,保險利益是否因之而轉移,立法上各國並不完全相同。我國《保險法》則明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後,依法變更契約,繼續有效。8.2 例外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和另有約定的契約除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以及契約另有約定的保險,保險利益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自動轉移,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的轉讓,保險利益並不隨之轉移。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滅失,保險利益歸於消滅,保險契約也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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