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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緣身在此山中-保險利益與權利責任的親密關係


橫看成嶺側成峰
課堂上,『保險利益[1]』原則是保險學兩大重點[2]之一,法律解釋為: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教科書解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人或物之間某種經濟上的利害關係。
對不熟悉保險或初入行的人,保險利益更像是迷霧一團,看得見卻看不確實;感覺的到卻又把握不住。
阿弟帶著讀者從歷史看保險利益,再由權利與責任角度詮釋這個概念,由於權利與責任是現代人共同價值觀,彼此認知相近,這些權利與責任披上保險的外衣,就變身成了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
反面來看,要認識保險利益,卸下保險的面具或許就看出端倪了,最後,回到未來看保險,會是如何呢!
² 古今中外也不同
n 古老的保險單
「威尼斯商人」(The Merchant of Venice)安東尼奧(Antonio)-莎士比亞筆下義重如山的英雄,但是不懂保險讓他差點喪命!
500年前,威尼斯商人安東尼奧從事海上貿易,因朋友故,向夏洛克(Shylock)借貸,夏洛克就是現今的地下錢莊業者,雙方約定期限之內償還3,000金幣,若不能,則由夏洛克割下一磅肉做為賠償……這是個曲折離奇與債務糾紛有關的故事,並穿插契約相關的法律,與交錯的經濟活動。
這些經濟活動多與金融業有關,另一部份則與保險業有關,共同層面則是法律與規則:契約、準繩、道德、等,以當時現況,財產權私有制度完備,財產權利可以自由買賣、抵押給所謂金主或銀行家,以取得資金、當這項權利還在海上或須等未來才實現(安東尼奧當時即是此種情形)還可以買保險或貼現!
u 貼現
於現代金融業中,就是持票人出讓票據,提前收回墊支於商業信用的資金﹔對銀行來說,是與商業信用相結合的一種銀行授信業務。廣義來說,未來的各項權利都可能成為貼現的標的。
u 保險的起源
貼現是將未來的權利提前實現,風險中的權利(貨物有沉船的風險)又如何呢?安東尼奧可以向獨立經營的保險人『購買』(付保險費)一份契約(保險契約),以現今法律詞彙即為附條件之買賣,約定當船貨安全進港,這份合約即行失效;但當貨物損失了(發生理賠),保險人必須以約定的金額付給安東尼奧(理賠金)。此為保險制度之起源,若當時安東尼奧善用保險與貼現工具,或許也不會有威尼斯商人這段故事了。
插播1:保險的對價平衡原則,精算師的由來
上述契約的價格通常不會記載在契約上,但顯然是包括:貨品價值、沉船機率、手續費、風險貼水[3]、承擔比例[4]……的價格函數,價格高低是透過計算而來,契約價格(保險費)約當於貨品價值*損失機率(純保費)、行政費用與利潤等加總,可見精算師也是種古老的行業。
『保險對價平衡原則』是古老的原則,保險的起源是『海上保險』。
² 不識保險真面目
保險學是社會科學的一環,與經濟學關係密切;又牽涉到契約訂立,與法律息息相關;保費釐定則是精算學領域。學校將保險與風險管理分成三大區塊:保險經營、保險法律、與保險精算。
研究保險既有趣又有挑戰性,永無止境。
依阿弟對『現代』的理解,以工業革命為起點,農業轉型工商業社會為分水嶺,代表現象為:社會整體財富快速累積、醫療進步、生命延長、生命的質變重要了、商業交易頻繁、所得與消費能力增加、經濟活動變頻繁、……。保險也是重要的經濟活動,保險商品也因『現代』的緣故不斷推陳出新。
u 權利與責任均為保險利益
所有權可以作為標的投保,財產上的其他權利:抵押權、質權、債權、使用權等……都可以保險[5]。權利及權利所生成之利益,理論上都可以投保,以此角度而言,保險利益即是權利,或是附於權利上得到的利益,這些利益也都是權利的型態。
『我一定會負責的!』這句話有時成本不小;最近有則新聞,某公司主管以『生命』保證……這與安東尼奧割肉保證無異,然而,此保證卻會因違背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時至今日,拍胸脯保證在『現代』比不過一紙保險單。非因信用貶抑,而是保險的功能發揮,成了商業社會共同接受的價值。所以,『負責』常意味著保險公司出面承擔賠償,『責任』往往造成利益的反面(權利是正的利益,責任是負的利益),如相對於權利來說,責任可視為負的權利[6],可以成為投保的標的,也就是具有保險利益。
擁有權利、須負責任即具有保險利益,才能投保保險,這就是『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商品化越進步,此原則重要性越提高,儼然成為保險最重要的原則。
插播2:生命並非無價,而是錢對死人無用!
不只死、殘可保險,生命、生活、生存皆可保……阿弟非保險也非法律專業,心中始終有個困惑:『生命無價?!』據他有限的理解,所有事物不都只是價格[7]高低的差別嗎?既是相對的概念,生命值多少呢,經濟學家眼裡,萬物皆可衡量其價值,生命的延續、生活費、生存、死亡都可以成為保險標的,有一定的理賠金額,『現代』保險領域,保險『理賠』或『賠償』也須重新定義,這些支付金錢的原因是存活、或活的更久。
既是產險的心情故事,人身保險的題外話就用插播方式呈現吧。
u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與權利責任關係密不可分,法律所承認的權利與責任,落在保險領域,便成了保險利益的概念。故有專家針對保險利益解釋如下:『權利、責任』等於『保險標的』等於『保險利益』。
初學保險有時苦於保險利益概念過於抽象,不彷就從權利責任概念加以引申,再進一步引申到保險利益。概念就會清楚些,法律所稱:要保人投保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解釋成該項權利是否合法存在;該責任是否依法可能發生。若是,則推定有保險利益!『現代』幾乎樣樣人、事、時、地、物都需有人為其負責,所以也都有保險利益。開車撞到他人;車、船、飛機誤點;賣場發生搶案;餐廳食物中毒;醫生醫死人;董、監事怠忽職守……等等。『現代』不斷出現新的權利與責任,都對應有新的保險利益,也對應出新的保險商品。
萬物皆可保的時代裡,保險利益原則可否放諸四海皆準?保險利益概念若以權利與責任的觀念去看,一目了然,然而,保險利益有多少價值則比較主觀,保險商品也進化到『天氣』也可以保險,一般稱颱風保險[8],依據颱風警報是否發佈(而非侵襲導致利益受損)為理賠與否的條件,此險種的保險利益便是要保人會因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失(包括預期的營業收益降低),但有多大的影響則不易評估,故採取定額方式給付,而不於事故之後實際去評估損失,由於類似無法客觀估計損失的情形並不罕見,會有些保險隱含著道德危險的影子,以颱風險的賠償方式為例,當一部分被保險人對颱風的來臨產生一種期待時(希望事故發生以獲得賠償),保險以彌補損失為宗旨的功能上已有偏誤,以現在的氣象預測能力一直進步,日後難保人類不會有呼風喚雨的本事。換言之,如果不是颱風險,而是其他可控制事故的保險,又同時有發生的期待時,不免產生道德危險,以事故換得賠償。當然,這需要賠償高過於保險利益(回想一下權利等於保險標的等於保險利益的這個概念)與保險費的加總,才有發動的誘因。
據此,保險利益原則以下又衍生出保險金額(有多少保險利益)釐定方式不同,而分成定值與不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下,又與標的物實際價值差異程度,區分足額與否或超額保險,另一方面,複保險也是須注意的問題,這與所有權一物兩賣或多賣意圖不當得利有關。
² 只緣身在此山中
有避險功能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增多了,投資型保險也正式上場,當哈利碰上莎莉,會擦出什麼樣的火花呢?
n 保險商品與衍生性商品的競合[9]
什麼都可以買,什麼都可以賣,什麼都不奇怪-衍生性金融商品。
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威力無窮,多年前的一場研討會上,兩位重量級教授的一段問答:衍生性商品(或選擇權)投資或獲利實現的條件約定,較為自由,也很容易的設計成與保險給附條件相同,卻不須受到保險法律中各項原理原則或準備金提存的限制……那未來的保險商品要如何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競爭,保險利益原則是否會被打破了呢,經過這麼多年,阿弟一直沒有答案。
以下的議題將來可能會發生或正在發生,很多與保險利益有關。
u 期貨與保險
期貨最初是大宗物資商品用來避險的工具,發展至今,期貨對大多數人也具有投資(機)的功能,保險也具有風險轉移的功能,卻較少有用來作為買賣或投資的標的,以今日美國法律,某些州已可出售自身的人壽保險(請回想一開始談到貼現的觀念),保險商品開始也有保單貼現的交易型態了。
u 生前契約與保險
衍生性商品的另一個魔力是無中生有,把『未來』商品化,上一世紀最偉大的發明之一,生前契約可說當之無愧,把殯葬服務出售給活著的人(真是偉大的創意),除了可以自己使用以外,還可作為投資標的,生前契約也已經與保險結合,有哪些保險可以像生前契約一樣賣一個『未來』,而這個『未來』不但自己用得到,還可以過戶,轉讓,甚至作為一個投資的標的呢。
u 風險證券化與保險
傳統的保險公司風險過度集中或過於巨大時,就以自己所吸收的風險或承保責任為標的,向再保險人投保。也有以共同承保方式為之者,未來保險公司或許會發行風險證券,將所承受之風險分割出售,人們不只向保險公司買保險,也買風險作為投資標的,保險公司賣保險保障,同時也出售風險責任。
u 器官買賣與保險
人體器官市場[10]非法令所允許,但實際存在,等候器官移植的病人絕大多數無法合法取得所需之器官,前往中國進行器官移植非常普遍,古有賣身為奴者,今有出售自身肝腎者,未來再有從事養殖人體器官之廠商非不可能,器官有可能成為零件或消耗品,如同汽車之引擎或變速箱,不只有損壞之可能性,甚至還會失竊,屆時會否如車險般分成人體損失險,人體竊盜險,零配件損失保險等。
u 未來的權利交易市場
出售身體的一部分(器官、血液或骨髓),出售自己的勞動力(賣身契)或其他價值,或許容易理解,但難保不會有一天,律師來向阿弟購買遭侵權損害的請求權呢,律師的靈感來自於生前契約,把未來權利變現,所以當阿弟有一定之機率,遭侵權取得賠償請求權,自然也有變現之可能,一個簡單的計算公式如下:假設2018年,每萬人每年有10人將遭到強制車險(以此為例簡化精算的複雜度)事故導致之死亡,定額賠償700萬元正,則阿弟的後人有萬分之十(仟分之一)的機會獲得這700萬元的理賠金(”期望”值等於7000元),律師找上阿弟欲以5000元購買這項不確定會發生的權利(想想買樂透的經驗),只要律師搜購所有的請求權成功(或符合大數法則的百萬筆契約),那必是一項划算的投資標的,問題是當保險公司發現這項買賣,自己來做這事情會更有效率時,律師又要失業了,當然價格又會高到接近的7000元均衡價位了。
² 學也無邊 知也有涯
阿弟所知有限,無法提出精確的答案,希望您能發現阿弟所忽略的東西,幫阿弟修補其中的錯誤。
威尼斯商人安東尼奧最後並沒有割肉償債,非因違背公序良俗,而是其執行上之不可能(契約中並未允許流血,夏洛克因割肉而導致之流血,將違反契約之規定),以現代觀點既荒謬又可笑,但當時的威尼斯城的法律(只在威尼斯城有效)卻真實如此,反觀現行的法律回到未來,所堅持之價值是否依舊沒人知道,法律反映的是時空背景,單就保險法律中違背契約規定者,在各國法律上已有所不同,美國某些州保險法已有所謂有效率的違約概念:如果違約的一方,可得之利益較另一方所失之利益更為巨大,而又得以彌補損失之一方者,此時的違約反而增加整體社會的利益,且為法律所允許。
未來,保險商品所堅守的保險利益原則,是否因衍生性商品的競合而有所改變,尤其以保險利益原則下,任何保險契約成立須有保險利益才屬有效,然而衍生性金融商品的設計則無此限制,那這些非保險商品又是如何防範道德危險或逆選擇呢?

當問題逐漸清楚,答案卻又逐漸模糊……
或許,過了這個山頭再看看吧!

回想保險這段路,越走越覺得山中這片迷霧……不,這片雲彩千變萬化,高高低低,原來保險與人生的關係如此交錯!

比安東尼奧再往前500年,唐朝詩人王維退休後移居終南山下,體會出『行到水窮處,坐看雲起時。』的開闊心境。不同的時代,也有相同的人生,也都有不同的風景,保險像是調色盤,不需王維般的才氣縱橫,就可把人生變得多采多姿。
[1] 保險利益的傳統說明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係所得享有之利益,所謂保險標的,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真抽象。
[2] 另一重點為『不對稱訊息』理論,與道德危險,逆選擇現象。
[3] Risk Premium係指投資者對投資風險所要求的較高報酬率,以彌補投資者對高風險的承擔。
[4] 承擔比例與自負額功能類似。
[5] 實務上不是所有的權利都有相對應的保單,以抵押權為例,銀行是以火災保險附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批單代替抵押權的確保。
[6] 權利與責任一般以積極的保險利益(權利)與消極的保險利益(責任)為其區別。
[7] 價格在經濟學上,除了貨幣衡量標準外,隱含著相對成本的概念,例如寧以生命換取民主進步,意味著民主進步的價格(價值)高於生命的價值。
[8]某產險公司出售此一商品,但是保險利益的評估不易,損害發生亦抽象,這或許是未來保險利益原則受到的挑戰之一。
[9] 競合的概念係不同種類的商品,對同一種事件(條件)發生而為給付,保險競合的例子如,住宅火災保險與居家綜合保險屬不同險種,但對於火災之損失發生均為理賠,即產生保險競合之情形。
[10] 器官買賣違法,但是需求遠大於器官捐贈的數量,因此在中國器官買賣市場無法禁除,台灣有許多前往大陸換腎換心換肝的例子,雖屬違法,但國內目前尚無被起訴或處罰的案例發生,2004年估計中國至少有10000例,器官移植的醫療行為,每例約35~40萬人民幣,2007年中國器官移植市場年產值應已逾千億台幣。

機制設計:合理有效配置資源

機制設計:合理有效配置資源
瑞典皇家科學院15日宣布,將2007年諾貝爾經濟學獎授予萊昂尼德·赫維奇、埃裏克·馬斯金和羅傑·邁爾森3名美國經濟學家,以表彰他們“為機制設計理論奠定了基礎”。
何為機制設計理論?它的意義又在哪裏?
瑞典皇家科學院的頒獎聲明其實已經給出了回答,它說,“亞當·斯密曾用看不見的手來比喻市場如何在理想狀態下保證稀缺資源的有效配置,但是現實情況往往並非理想狀態,例如競爭不是完全自由的,消費者沒有得到全部的信息,私人所要的生產和消費可能會導致社會開支和福利。此外,許多交易不是在一個開放的市場中而是在公司之間進行的,個人或利益集團的討價還價在其他制度安排下進行。這些不同的機構或者分配機制是如何運作的?是否存在最佳機制來實現特定目標,例如社會福利或者個人收益?如果需要引入政府監管,如何實現監管機制的最佳設計?這些問題非常難,尤其是有關個人喜好和可用的生產技術通常被分散在許多參與者中,他們可能會利用他們的私人信息來實現自己的利益。而由萊昂尼德·赫維奇開創、由埃裏克·馬斯金和羅傑·邁爾森進一步發展的機制設計理論,大大地增強了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對優化分配機制屬性、個人動機和私人信息的理解。該理論使我們能區分運作良好的市場和運作不良好的市場,也幫助經濟學家們鑒別有效的貿易機制、規則體係和投票程序。”
應該說,該理論主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信息成本問題,即所設計的機制需要較少的關于消費者、生產者以及其他經濟活動參與者的信息和信息(運行)成本;二是機制的激勵問題,即在所設計的機制下,使得各個參與者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能夠達到設計者所設定的目標。復旦大學經濟學教授張軍認為,更通俗地說,所謂機制設計,便是尋找解決任何一個經濟關係裏都面臨的一組最根本矛盾———委托—代理關係。“比如你買一個公司的股票,你就是委托人,你委托企業的管理層去經營、增值、保值等等,企業的管理層也就成了代理人;再比如你家裏雇個保姆,你就是委托人,保姆就是代理人,問題是你怎麼確保這個保姆或是這個企業的管理層的言行符合你的利益,或者說是不損害你的利益,這也是經濟學裏面最基本的問題。其實投資問題、銀行問題等等都包涵這種委托代理的矛盾”。而機制設計理論,就是來尋找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設計出一些和約或是制度,來確保矛盾盡可能得到緩解。“比如在那個買股票的例子中,其中的一個機制設計的方案就是建立有效的治理結構,成立股東代表大會來實行監管,另一個機制設計方案則是在法律層面上規定監管層要讓企業管理層及時披露信息,而現在比較流行的一個機制設計方案則是設立管理層的期權期股制等等。”
那麼,機制設計理論可以應用在哪些領域?
應該說,今天,機制設計理論已在經濟學的許多領域、政治學的一些領域中發揮著核心作用。3位經濟學家援用博弈論研究如何以已有信息、包括參與者個人動機為依據,實現資源的最合理和最有效配置,他們的研究成果可以解釋商業交易機制以及相關決策程序,而成果應用效果之一是指導保險公司如何提供最有吸引力的保險單而又不至于促使投保人騙取保險金。
“作為最重要的經濟學理論之一,雖然它依賴于信息經濟學和博弈論,但其討論的問題可以說既微觀到一個人的行為,也宏觀到國與國的關係,”張軍表示:“該理論的應用非常廣泛,除了可以用于金融領域、拍賣領域,也可以用于政治學,比如討論官員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地方政府的財政分權等等。”鑒于其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機制設計理論的奠基人獲得諾貝爾獎可說是實至名歸。

產險心情故事獲獎作品

路 也可以一個人孤獨的走嗎

不對稱訊息之輕鬆版---請以嚴肅的心情品味人性真誠與價值觀

吃到保心得報告─兼論資訊不對稱引起的逆選擇與道德危險
傍晚的台北市,上和屋旗艦店門口擠滿了等待的人,時間一到,小花與阿妮夾雜在這群人中,於最短的時間就坐,大快朵頤一番。因為用餐時段限制,每人注意著時間經過,將食材依序倒入胃中,時間流失,緊張中混雜著保足感,離開前用免費的葡萄酒漱完口,下回一定要更放空自己……。
小花心理盤算著這樣一餐下來,得花一天工作的薪水,如何讓自己的滿足感極大化,是永遠的課題。
台灣常被批評沒有文化,崇洋、哈日、還有韓流,但是就吃來說,終於也走出了自己的路,至少吃到保文化就是很成功的典範,完美的反映出全島各階層既獨特又契合的飲食觀。征戰各地吃到保名店的小花,幾年下來,經過詳實的紀錄,整理出數十家本益比最高、值得重複消費的店家,算是吃到保達人的究極進化版。
白天在保險公司上班的她,屬那種聰明但缺乏深度,不資深卻近視很深的月光族。一成不變的工作,缺乏新的刺激,這天下午3點1刻,照例又到了發呆時間,窗外打了個悶雷,小花愣了一下……何不把對於吃的研究用於神聖的保險事業,讓汽車保險跟吃到保尬一下,或許有些新發現!
小花在公司也幾年了,上司QQ是她的『偶像』,據說理論實務兼備,還上過電視!小花每次聽他『上課』,道德危險還好,一聽到逆選擇就肅然起敬,多麼的具有深度的辭彙啊!當再聞道『資訊不對稱』簡直就要讓人窒息,彷彿身處學術的殿堂,久久不能自己……經過QQ三番五次提點,退駕回神後,還是搞不懂:
資訊不對稱到底是什麼跟什麼?
不對稱訊息也是一樣的嗎?
跟道德危險或逆選擇的關係又是如何?
為何常常被拿來相提並論呢?
真是辜負了QQ的苦心,是否自己資質駑鈍,解釋這些名詞如果非常困難,一定是因為這學問太過高深的緣故吧!
道德危險是怎麼回事呢? QQ說:道德危險還有分道德危險因素(moral hazard) ,與心理危險因素(morale hazard) ,差一個字母差很多呢,但這到難不倒小花,道德危險就是:『去上和屋時把吃不完的松露巧克力包一些帶回去(這是小花常幹的壞事,不知別人會不會也這麼沒水準) 』;心理危險就是『點了一條魚,烹調完成後看起來不太可口,吃了一兩口就不吃了。』反正花錢的是大爺,不要太勉強自己喔!
道德(moral)危險一語貫之就好,何須再多個『心理上』的道德危險呢。再不然,用積極與消極來分就可以啦,道德危險聽起來是名詞的概念,像是在描述一個行為,但實際上應該是形容兩種不同程度的『不道德』狀態吧。
l 梵音 來自於遙遠的天空(心神領會貌)
一粥一飯當思來處不易,半絲半縷恆念物力惟艱。
人類太浪費了,看了心很痛,另一個角落人們一輩子與飢餓為伍,真實的世界並不那麼美好,惜福、惜緣、多多珍惜地球資源,為後代子孫想一想吧!
小花想起上次公司聚餐,帥哥就坐對面(羞) ,本想藉機搭訕,但看那廝點了980的海陸全餐,才吃了兩口,嫌食材太老,就都不吃了。挖勒……真夠浪費的,如果有『自負額』的設計,她絕不相信這廝會點這價位的排餐,小花不禁慶幸,因為……還來不及變身帥哥的排餐,就看清蟀哥的本性了。
這次經驗也讓她體會到,不是自己出錢,就不會在意的道理。以前小陳每次請客,她都挑最貴的下手,以後要省點了,因為小陳才是Mr. Right!
ü 劃重點 道德危險不只發生在保險領域。
蟀哥的浪費就是道德危險,小花對小陳也小小的道德危險了一下。
汽車保險也一樣,保險費付了幾萬,沒去修理,『感覺』很不好。小花每次都要跟客戶說服,沒必要的出險會把車身的烤漆破壞掉,或是以明年保費會變貴來要脅。
一個白目的反問:『那我保個P嘛!(客戶真是不可「禮遇」…)』
為何我們公司的保戶都要把繳出去的錢討回來呢? (……為何你到上和屋不少吃一些呢?)
小花心想,公司為了業績,也都配合給客戶修理車的額度,如果沒有保險,車主才不會笨到花這筆錢去修車呢!這種浪費比食物的浪費要嚴重多了,沒有保險就不會這樣浪費了吧!但是保險又那麼重要,大家不保險我不就沒飯吃了……(憂)
ü 劃重點
道德危險有很大部分是因為保險制度導致的浪費……
l 氾音 冤枉啊(驚)…… QQ發聲
保險業防治道德危險是不遺餘力的,為了鼓勵客戶不要去修車,浪費資源,我們可以把下一年度的保費降低兩成,如果客戶不聽,就調高他的保費作為懲罰,而且還有自負額的設計喔!
針對不同客戶,我們還提供保障範圍較小的險種,保費也比較俗啦。
或許這跟有些店家只提供沙拉吧的無限享用,然後把價格壓低,是一樣的道理吧。小花有些懂了,但是還是忍不住兔槽:『吃到保選擇那麼多,公司怎麼就不會有差異化呢? 』十幾年來,從甲/乙/丙三式賣到剩下乙/丙兩式,小花有個錯誤的觀念:保甲式保險的客戶大概都有些精神上狀況……
QQ沒給答, 那胖子假裝睡著了嗎。
每月都留些錢款待自己,再跟吃到保餐廳輸贏,這是小花每月最重要的事情之一。只是要吃到夠本,永遠總是差那麼一點點,那是一種自虐與不甘的身心交戰,兩敗俱傷在所難免(身心兩敗,老闆贏了)。
也有些狠腳色,完全看不出食量驚人,好朋友阿妮就是!小花認為她有資格入選大胃王比賽,反而有些弟弟妹妹不吃不喝也胖,大胃王是會把上和屋吃垮的,更恐怖的是:這些食客大部分都不是胖子,很難認得出來的。小花很羨慕阿妮這樣吃法,可以賺很多錢(這邏輯有點問題,除非參加大胃王比賽也得冠軍,否則吃得再多也沒得賺錢) ,剎那間,小花靈光乍現,這這這……阿妮不就是傳說中的逆選擇嗎!餐廳遇到這種顧客鐵定了錢,保險公司遇到,日子久了免不了也要結束營業。只是小花沒想到一件事,這種客戶也就是吃到保跟保險公司的熟客,肚子不餓食量不大的人會去上和屋嗎?上和屋倒是對這件事情上,比小花更清楚;所以他們訂出一個最適價格(讓你很痛卻願意花) ,他們不怕你吃,只怕你受不了他們的價格。
ü 劃重點
經濟學家傅利曼:『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小花聽進去了,而且知道的比傅利曼更多,不但沒有白吃的午餐、晚餐,白吃的下午餐跟宵夜都沒有!!
平均來說,所有顧客都付出了比她們下肚食物成本更多的錢,上和屋也因為這些錢開了更多的上和屋。
逆選擇不是她們關注的問題,如何保持吃到保文化的活力才是!
² 活教材
小花後來每次遇到阿妮就看到了逆選擇,
也漸漸有更多的體會,上和屋不會也不必理會誰吃得多,因為邊際效益遞減的結果,阿妮吃的再多造成的損害有限,加上小花就攤平了成本。
保險則不同,因為理賠的浪費不會像小花或其他消費者撐到吞不下去,相反的,會一直不斷不斷造成公司的理賠,所以,只要QQ交代小花把客戶資料庫進行差異分析,依客戶的特性分類,找出誰最會出險!只是QQ的智慧還不到懂得利用小花小聰明,完成偉大的數理統計分析。
保險公司接受大家來投保車險,當然希望大家沒事最好不要出險,問題是沒事不會出險的車主會笨到來投保嗎?只是(無奈),在小花心底,QQ像是隻訓練有素的鸚鵡,一直重複著『沒事不要出險』這6字箴言。
² 活教材
逆選擇跟小花的愛情也連上線了,上班時她夢著阿偉、阿友來獻殷勤;結果召來的是肉包與阿狗,這不只是生命中的不對稱,還是嚴重的逆選擇!!
l 梵音 遙遠的天空 阿偉真的出現了(陶醉)
『逆選擇』這個詞彙,如果改成『反向選擇』或『逆向選擇』會更容易理解,
ü 劃重點
保險公司希望不會出險的客戶來投保,但是情況往往事與願違,這就是逆向選擇!
實際情形是,客戶領到保險金的可能性有多大自己最清楚,只有出險機率大的客戶,才會願意上門,這沒什麼好奇怪的,所以水果分級制度、吃到保市場區隔都是為了防止逆選擇發生的解決方案。
l 梵音 這回是阿友的聲音(White Day Dream of Small Flower……)
你的蓮霧如果比別人好,當然應得到一個好價錢;保險也是,如果你開車謹慎小心,不會希望與飆車族付一樣的保費吧!如果保險公司不對你另眼看待,你就不會想去投保。
經過阿偉跟阿友(其實是小花的潛能發揮)的點撥,小花終於知道:為何甲式車體險已經沒多少人願意投保了?小花突然有一種感覺,是不是保險公司訂了太高的價錢,而失去了市場了呢?有多少車主想保險卻被保費嚇著了呢?
ü 劃重點
逆向選擇不但吸引了風險更高的客戶,還導致正常車主不願意花過高代價買保險的困境(豁然開朗貌) 。
夢中情人幾句話果然比QQ幾年的教誨更有效,小花完全懂了,逆選擇原來是這麼簡單又清楚的概念。那資訊不對稱是什麼呢?既然與道德危險或逆向選擇有關,就把大家和在一起看,可以看出什麼呢。
她想到前年買到泡水車的鳥氣(淚) ,賣家隱瞞泡水事實,讓小花買了品質很差的車,他很生氣,但鑑價師雜誌就是標這樣的行情,如果以阿卡洛夫的檸檬市場理論,他買到的是一顆檸檬(爛蘋果),而不是一顆櫻桃(A貨)!如果當初那部車品質高於平均水準,那車主一定比較不願意出售;願以市場行情出售者,當然就是品質低於平均水準的車囉。難怪人家說二手車市場是一個逆選擇市場,這些二手車的車況,賣家永遠比買家更清楚,這個市場對好車一點吸引力也沒有!
觀念一下全都通了,
ü 劃重點
賣家對於所售物品的品質比買家清楚,就是資訊不對稱的情形。
阿妮食量多大只有自己最清楚,這也是資訊不對稱。主動會來投保的客戶,對自己很危險這件事實也比公司來得清楚,這些都是資訊不對稱的情況。所以各行各業都有這樣的問題吧!股票市場的內線交易也是囉,簡言之,就是我知道你不知道的訊息,或是我比你早知道這些訊息,而這些訊息是有用的。
股票市場的解決方式是內線交易法(有用嗎……一想到趙建銘就很看!為什麼好康都報給他,不報給我。) ,
二手車市場呢?跟我們公司很密切的二手車拍賣場,養了一群專業師傅,仔細看過待售車,然後貼上一個SAFE認證,再加上A/B/C三級的車況分類,……
ü 劃重點
解決資訊不對稱的方式之一。這個方式就是由訊息較多的一方提供訊息給較少的一方……
所以,買菜要買吉園圃、買肉要CAS、保保險要先填寫健康聲明書(不過人總是……所以健康聲明書只能做參考,還是需要醫療院所證明,醫療院所也有假證明,所以請到自家開的富X、國X、新X醫院…) ,保險公司為了解決資訊不對稱所花成本真是高的嚇人!!
原來,提供訊息給資訊較少的一方,市場就不會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情形了,小花又想起公司一天到晚也有許多人嚷著公司的某某做法會『劣幣驅逐良幣』這也是資訊不對稱造成的問題嗎?如果真是如此,公司這樣下去最後變成檸檬公司,到處都是一顆顆檸檬了……但是,小花你自己:是檸檬、爛蘋果還是劣幣呢!
l 梵音 史蒂格勒、阿卡洛夫、史賓塞、史提格里茲的醒世微言(尊敬)
小花知道他們幾個都是諾貝爾經濟學家,以推翻經濟學總在虛擬世界中玩遊戲的謬誤而卓然有成,也是資訊經濟學或訊息經濟學的鼻祖。
資訊不對稱解決的方式可以用在市場上的買賣雙方,用在上司下屬(QQ跟小花)之間還是有點怪怪的。那這樣小花不就每個月得評估一次薪水了,再不就是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明資訊給QQ,她確實值得20543的月薪。QQ那傢伙總是認為她從不努力;小花覺得他還更混呢,整天沒事走來走去像是一個獄吏,監控大概也是降低資訊不對稱的方法,不過蠻爛的。
小花心想,要是我當老板,會設計一個『誘因機制』來鼓勵大家自動自發,所以我會把報酬與QQ的努力程度綁在一起,但因為QQ又會裝出很努力的樣子(無孔不入的道德危險!) ,所以最終『結果』才是影響QQ報酬的決定因素,卻又恐QQ犧牲其他長目標,只為了眼前的短期工作結果,小花我只好再抬出6個標準差伺候QQ……
迷惑
管理學家與經濟學家大概是這世界變的越來越複雜的元兇,他們賣『解決方案』,這些解決方案不斷被破解,又成了問題本身,這些歷經超進化、究極進化後的問題,變得越來越難處理。人們對動物施打抗生素,結果繁衍出全新的病毒,然後把殘藥跟最頑強的病毒吞下肚……,小花隱隱約約感到無窮盡的法律、規章、辦法、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核保準則、作業規範……都成了抗生素,為的是要管理失控,那總有無藥可治的一天吧!到了那天,檸檬公司會倒嗎?他會不會失業了呢?管他的,意外與明天誰會先到都不知道了,還管的到那一天嗎?
耳邊又傳來QQ抽完香菸的談聲,接著是腳步聲,迅速的把小花拉回上班狀態,………
『為何你早上又遲到了呢!你就不能積極一點嗎@>*%#+=\”... 』看!決定了,拿起預約電話,下班以後去上和屋狂掃,這次小花決定請阿妮幫忙,就在今晚,要把那頭豬吃得連骨頭也不剩。

關於企業環保的議題

看完閻仲秋.......... 你應該可以1.對於藍海的找尋策略更為清晰2.藍海的顏色不一定是藍色的

大部分人描述的紅海 包括施先生的微笑理論曲線 讓大部分的企業思考向研發與通路兩端移動 當大海向兩邊退開 原來的紅海變成了鴻海的藍海囉


這個小朋友 在鴻海上班 腦筋不錯 舉止清新脫"線" 光可"濺"人

9609騎趣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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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出發-玉里安通溫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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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里安通溫泉-長濱-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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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9騎趣花東 好久不見

我不認識你們 但又像是久未見面的朋友


景點相片為RAW檔 須經後製程序 才再上傳

玉長公路確是值得重複拜訪的景點

第六回 第四章 保險契約構成要素

2005-10-10 15:16:06
本章學習目標保險契約的四種書面文件之意義及各文件之內容。保險契約主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單標準化之緣由及優缺點。 保險契約之構成(1/2)要保書俗稱投保申請書。亦即當要保人有投保意願,為了讓保險人知道其要保意願,並考慮接受其要保而填寫的表格書據暫保單保險人在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向要保人承諾責任的一臨時性書表 亦有人稱暫保單為臨時保險單 保險契約之構成(2/2)保險單內容包括從要保書上轉載過來之「聲明事項」,亦有黏貼在上面之批單,與雙方當事間所約定之「協議承保事項」、「不保事項」與「承保之條款」。批單一種加諸或黏貼於保單上,用之以刪改、修正原始條文內容的一種追加條文或附加條款。保險單之基本內容結構(1/3)聲明事項乃指要保人所提供有關被保人人身或財產的書面資料,以為保險人認知被保之財產或人身的依據,作為承保與否或核定費率的參考 協議承保事項主要在於記載保險人所承擔之保險責任範圍保險單之基本內容結構(2/3)不保事項不保事項之功能主要在限制或修正保險人承保(責任)的範圍 大概可分為下列三種型態:不保之危險、不保之損失、不保之財產 保險單上之所以要有不保事項的規定,其主要的理由如下:避免因為損失的金額不易估計、確定,而引起誇大的求償 不可保的危險 有不正常危險因素傾向 可由其他保險單提供保障一般要保人、被保人不需要之保險保障 保險單之基本內容結構(3/3)承保之條款:承保條款即一般所稱之保單條款,主要在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與義務。基本條款法定條款任意條款特約條款,一般稱之為保證確認保證承諾保證保險契約之主體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即為保險契約的直接關係人保險人要保人保險契約的關係人,亦即保險契約的間接關係人 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人保險人即是指經營保險業務的各種組織型態 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人的資格並不限定為組織、團體,只要是自然人、法人甚至個人均可經營保險 保險人之權利:保險人的權利即為保險費之請求權 保險人之義務賠償的義務行使代位求償權所衍生的訴訟費用給付的義務責任險中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所需的費用要保人要保人之資格:要保人必須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保險利益要保人之權利:保單質借的權利 、變更保險契約的期間或減少保險金額以繳清保險費 、提出委付要保人之義務:繳付保費的義務外、告知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損失發生後的出險通知義務 、減輕損失、協助處理賠案的義務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被保險人(簡稱被保人) :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財產遭受損失的人 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單的標準化(1/3)保單標準化之緣由 保單標準化乃是指保險契約的內容,經過各種不同的途徑,逐漸地趨於一致。換句話說,保單標準化並非指保單格式之一致,而是保險條款、費率標準之趨近過程 保險單的標準化(2/3)保單標準化之優點被保人當其選擇保險人時,無須考慮到保單內容、保費或條款上的差異,當然亦無須憂慮它們之間的衝突性保險公司因賠償問題而有訴訟時,法院之解釋或其判決可具適用性 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在推銷保單時,不必為比較不同保單之差異而傷神 保險單的標準化(3/3)保單標準化之缺點曠日費時,恐阻礙了保單應有的改進。 不見得對所有保險消費者有利 使保險事業缺乏有效之競爭,對保險消費者應屬不利
台長 : andy

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被保險人遭故意殺害,是否承擔賠償

2005-10-08 21:02:35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臺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被保險人遭故意殺害後,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請問1. 被保險人遭故意殺害後,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個案情況:  2004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險公司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00元。在受益人的項目內,王某填寫的受益人為“法定”。2005年5月,其妻張某因家庭糾紛將王某殺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險公司提起索賠。保險公司經審查,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是被其妻故意殺害,是違法犯罪行為,不屬於意外傷害。退一步說,即使是意外傷害,也屬於免責的範疇。第二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被其妻故意殺害,是違法行為,但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屬於意外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你認為哪種意見正確,說明理由。分析:………………
台長 : andy

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告知義務的意涵。

2005-10-08 20:47:29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臺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告知義務的意涵。 請問1. 如何認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盡告知義務?2. 個案中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3. 告知義務的範圍如何?案例情況:台北市某公司職工鄭某,透過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某為其59歲母親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終身險。陳某未對王某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事後陳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體檢查。2005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鄭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綜合症"住院治療的事實為由,拒絕理賠。鄭某遂上訴法院,要求給付保險金24萬元。分析:根據保險法第……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
台長 : andy

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保險中止期間生病,申請複效是否賠付?

2005-10-08 18:06:12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臺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大病合同中止期間生病,申請複效是否賠付?請問1. 本個案與告知義務的關係如何?2. 本個案與逆選擇的關係如何?3. 本個案賠付或不賠付的理由如何?個案情況:2005年5月19日,陳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2.5萬元,附加住院醫療險,保費採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陳某支付了首期保險費後,超過規定的寬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險費,導致合同效力的中止。2005年9月15日,陳某到醫院做超音波檢查,證實其卵巢多囊結構;9月28日,陳某提出複效申請,保險公司告知其如無特殊情況,並繳納所欠重疾保費185元,附加醫療險保費240元,即可複效;10月5日,陳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分析結論:該案例是一個典型的先發現疾病,然後再申請複效的“逆選擇”例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險公司承擔了保險責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選擇”的後果;如果保險公司拒賠,依據是什麼?在複效期間,投保人提出複效申請,是否仍需要承擔告知義務,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賠,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予以支持。這使保險公司處於一種兩難的境地。………………
台長 :

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保險利益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探究

2005-10-07 20:49:33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臺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保險利益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探究請問1. 先對保險利益作一概括式說明2. 離婚與保險利益有何影響?3. 保險契約的效益會因為離婚而失效嗎?參考資料一保險利益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探究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財方式的多樣性,購買保險的家庭越來越多,其投保的數額也越來越大。這就使得在離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保險利益的問題越來越突出,但時下對於離婚時保險利益的分割問題卻並沒有相關的法律可依,所以在司法實踐的實際操作中對於該問題的處理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的按交納的保險費進行分割,有的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等等,很不統一。對於該問題,筆者擬結合自己處理該類案件中遇到的情況,僅就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談一點自己的淺陋之見,姑且作為引玉之磚,以期引起更多同仁對該問題的研究。 一、與人身保險相關的概念 在討論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之前,有必要先瞭解一下與人身保險有關的基本概念。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①。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範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的難度,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儲蓄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保險單能體現出現金價值。另外還要明白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部分當事人和關係人的概念:保險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投保人,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亨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②。 二、司法實踐中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的兩種作法及其缺陷 在司法實踐中對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險費。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雖然其種類繁多,內容繁雜,但是最好確定的就是所交的保險費,因為這個數額在某個時間是確定的,所以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分割當事人所交的保險費對法官來說應該是最省事的,而很多當事人也是這麼主張的,比如一份人身保險,現在已經交了三年的保險費了,共交了三萬元保險費,在分割時,判決該份保險由一方當事人所有,另一方當事人給付對方一半的保險費,即一萬五千元。另一種處理方法是離婚時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如二00三年十二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後,夫妻又離婚的,應當按照以下情況處理涉及保險的糾紛: (一)一方為投保人並以自己或其親屬為受益人的,應當給予對方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的補償。⑤”。舉例說明如一份人身保險,現在已經交了三年的共計三萬元的保險費,而離婚時的現金價值為二萬元,在分割時,判決該份保險由一方當事人所有,另一方當事人給付對方一半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即一萬元。 對於以上兩種處理方式,筆者認為其至少存在以下主要不合理的地方: 第一種分割保險費的作法。首先應當清楚保險費的概念, 保險費是指投保人參加保險時,根據投保時所訂的保險費率,向保險人交付的費用。從該定義可以看出,買保險如同消費一樣,所花費的保險費是一種投資支出,支出的費用並不是一種現存的財產,而離婚時是對現有財產的分割,正類似于花二萬元錢買二千股股票一樣,離婚時對於支出的二萬元買股票款,是不能作為財產進行分割的。此外,保險費的數額一般大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尤其是某些保險公司的一些長期性壽險險種,第一年度的保單現金價值極少甚至為零,如果離婚時按保險費進行了分割,可能向對方支付了一半保險費的當事人在退保時什麼也得不到,所以按保險費進行分割顯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種對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分割。現金價值又稱 “ 解約退還金 ” 或 “ 退保價值 ”,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通常分為分期繳費或一次性躉繳。當投保人採用分期支付方式時,由於在訂立保單的第一年,附加費用( 主要包括新合同費、合同維持費和收費費用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訂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新合同費和當年用於承擔保險責任的自然保費後,一般沒有剩餘,甚至出現負數。合同訂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附加保費和當年的自然保費後一般能略有剩餘,可彌補第一年的虧損。所以,一般說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至於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從以上關於現金價值的定義可以看出以下問題,首先有時按保險合同本身來看有相應的保險利益,但卻無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情況;其次保險合同只有在退保等的情形下才可能產生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在離婚時分割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所以現金價值本身就是虛擬的,並未實際產生,並且也不可能一定產生現金價值。所以現在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本身就無事實依據。再次現在分割的保險現金價值與最後發生保險事故後的保險金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占比例而產生的數額有時相差甚遠(如一份保險合同,履行了十年,離婚時的現金價值為十萬元,但在離婚協議生效的第二天,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產生保險金五十萬元),如果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有違公平之嫌。最後按保險單現金價值分割也不好確定現金價值的具體數額,因為離婚的法律文書往往不是立即生效,有時要經過二審,甚至重審,而不同的時間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不同的,而如果表述成法律文書生效時,也不是很合適,因為期間可能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產生保險金或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等情形,正是因為保險合同的履行變數太多,所以如果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法律文書中很難表述。綜上所述,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不是違反公平原則,就是缺少可操作性。 三、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的設想 筆者認為在在處理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應遵循二個原則:一是處理要公平、合理,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要便於操作。 針對以上原則,對於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作以下幾種設想 (一)對離婚時已產生的保險金的分割 對於該問題又分三種情況,一是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受益人的。對於該種情況,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該保險金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則應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二是雙方當事人均為受益人的情況,對於該情況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即可,無庸贅言。三是受益人為當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對於該種情況,雙方當事人約定受益人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該保險金應為該子女或他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同財產進行分割。對於受益人是當事人子女的,離婚時可指定由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行使監護人的權利即可。 (二)對尚在履行期間的保險利益的分割 對於該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並以自己、對方或雙方為受益人的,這也是離婚訴訟中最常見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考慮到保險單所載明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是預期的、不確定的,保險金能否成為受益人的權益,取決於保險單是否持續有效或受益人是否變更等各種因素,因此,夫妻離婚時,這種預期利益不應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看待,在處理時可以確定由一方繼續履行合同,告知當事人在該人身保險合同退保時或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後,再根據產生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二年內則為退還的保險費)或產生的保險金進行分割。在具體分割時則應當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交的保險費占所已交納的全部的保險費的比例,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退還的保險費)或保險金進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而剩餘的現金價值(或退還的保險費)或保險金 ,則為夫妻離婚後交納保險費的一方的個人財產。 另外,對於該種情況,由於人身保險合同往往履行時間較長,短則三、五年,長的則二、三十年,所以用該種方法處理雖然較好的體現了公平原則,但卻不能體現出效率原則,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法官可以行使下一 釋明權,讓當事人選擇離婚時某一具體時段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此間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則按保險金進行分割),以期實現對保險利益的快速分割,這也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的體現,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則按上一種方法進行處理。 第二種情況是一方為投保人並以其親屬或對方親屬等為受益人的,對於這種情況,可視為是對受益人的一種贈與,但受益人對於該項權利只是一種期待權,所以離婚處理時,可確定該保險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如果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則保險金為受益人所有,不產生夫妻 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繼續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後退保,則按第一種情況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劃分出夫妻共同財產,再進行夫妻財產的分割。同時在處理一方為投保人,以對方親屬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時,應當支持對方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請求。實際操作時則按合同的履行情況是產生現金價值還是產生保險金而區別對待,如果是產生現金價值,則按第一種情況進行處理。如果是產生保險金,則按剛才講的第二種情況進行處理。  第三種情況是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對於該種情況,可參照以上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但應保證父母一方享有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即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對方提出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對於以上三種情況,如果夫妻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關係人,離婚時法律文書應當賦予該方當事人查閱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的有關權利,即保證該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履行的知情權。否則,由於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和關係人則無法知曉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
台長 : andy

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

2005-10-07 20:37:51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台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的分別請問1. 比較兩種法系的歷史起源、主要代表國家及異同點。2. 其中的優缺點各為何?3. 中國及我國司法機關採行何種制度?參考資料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並稱為當今世界最主要的兩大法系,範圍包括英國、美國(除路易斯安那州)、廣大的英語國家和地區及很多前英國殖民地,包括香港在內。與歐陸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審判中採取當事人主義,極端注重司法程式;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發展往往依賴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動。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於:除非某一專案的法例因為客觀環境的需要或為了解決爭議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則,只要根據當地過去對於該專案的習慣而評定誰是誰非。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在諾曼征服之後,英國國王為了統治的便利,在司法審判中大量適用各地的習慣法,加上源自法官要改變普通法中不靈活而引起的不公平情況而生的衡平法,並經過法官(和以前的教士)長期的互相交流,形成了英國獨特的“普通法”,“普通法系”即由此得名。這種法律體系是英國社會內部自生自發的產物、是經驗主義的結果,因此許多具體的法律制度在未經特殊訓練的人士看來顯得紛繁蕪雜、不成體系,從而難以為其他國家模仿或移植。最初是通過英國(以及後來的美國)的殖民擴張傳播的,故而當今英美法系的版圖與18、19世紀英美殖民地的版圖大致吻合。英國與美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但兩國間的法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概括言之,英國法注重法律的形式而美國法則更關注法律的實質。除了英美法系國家之外,英美法在當今世界其他地方也有著廣泛的影響力,尤其是在國際貿易和海商運輸等方面。歐陸法系歐陸法系或大陸法系一詞中的“大陸”兩字其實不是指中國大陸,而是指歐洲大陸,這個法系現時主要由歐洲大陸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德國、荷蘭等)及其他受上列國家影響的國家(例如日本)採用。歐陸法系一般稱為 civil law system,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Roman Empire)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佈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因此歐陸法系又叫成文法。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時帶有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的一點特色,例如蘇格蘭(Scotland)由於歷史原因,雖然屬於英國(United Kingdom)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體系上,也受到歐陸法系很深的影響,在有些法律範疇中,顯出歐陸法系的特色多於普通法系。又例如美國,雖然是百分百普通法系國家,但是為了要配合近數十年來經濟和科技的迅速發展,也要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參考資料二:英美法系主要特點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爾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為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西方國家中與大陸法系並列的一種歷史悠久和影響較大的法系。又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判例法系。 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前 ,英國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魯-撒克遜的習慣法 ;東北部則施行入侵的丹麥人傳入的北歐條頓人習慣法。諾曼人在英國建立以國王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權 專制國家,在歷史上第一次設立權威極大的御前會議(一譯御前庫裏亞或王國法院),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由國王派出的巡迴法官在各地宣傳和施行這些法律。狹義的普通法即指這類判例法。 英國判例法中還包括一種它所特有的衡平法。這是從14世紀開始發展的一種與普通法並行的主要適用於民事糾紛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式。由於民商事關係的發展,傳統的普通法的嚴格限制有時無法適應需要,英王允許臣民在無法從普通法法院獲得公平處理時,由大法官以衡平(又稱公平或良知)原則予以處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決的執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從事一定的行為。其後,更設立獨立的衡平法院(又稱大法官法院),發展了一套抽象的衡平法準則。由於當時大法官多由僧侶擔任,所以實際多是按照教會法和羅馬法的某些原則來審決案件。最初主要用以處理因程式欠缺或遲延等所產生的爭訟,之後逐漸發展至實體法方面。19世紀末調整法院體系時,取消衡平法院,審判權統一歸於普通法法院,但高等法院仍設有由衡平法院演變而來的大法官庭,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時援用衡平原則,給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還存在個別的衡平法院。 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發佈過一些具有實體法或程式法內容的敕令。最近兩個世紀,特別是20世紀以後,議會更通過大批立法,在某些領域,如刑事案件的審判,其主要依據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國的制定法有其特點,即不論民事、刑事的實體法和程式法,都沒有統一的法典;對某些特定問題例如證據、貨物銷售、性犯罪、盜竊罪以及青少年犯罪等,雖然制定了單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實體規定與程式規定兼及,而且修改頻繁,同名法令很多,在援用時必須注明法令頒佈的年代,有的法令內容重複,甚至前後規定不一;而且,法令絕大部分是歸納判例而成,不論概念或原則,類多來自司法習慣,因而解釋和適用時往往需要借助判例。 英美法系儘管通過原來的宗教法院和教職司法人員的作用,在遺囑繼承、婚姻和海事等方面接受了羅馬法的某些影響,特別是在近代由於資本主義的發展而吸收了更多來源於羅馬法的原則,例如侵權賠償、抵押回贖權、契約關係中錯誤的效果等。但是,由於英國是較早建立中央集權的封建國家,已經形成自己的普通法體系,並且存在深諳普通法和自成行會的大批律師,以及從中產生的法官集團,因而,受羅馬法的影響不大。 17世紀起,隨著英國的對外擴張 ,英國法也傳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屬國。這些國家在獨立後大都根據英國法原則,按照其各自的特點和習慣,適應其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除美國外還包括大部分英聯邦國家以及一些原屬英國殖民地或附屬國的亞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區的國家。其中更動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不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保留了法國法的特點,斯里蘭卡則具有羅馬-荷蘭法的特點,亞、非和大洋洲的國家則具有更多的宗教或習慣上的特點。美國法對英美法系的改動最大,其原屬法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則仍保持大陸法系的某些特點。參考資料三普通法系普通法系 (common law system)是一種由英格蘭(England)古代開始發展而成的法律體系。現在除了美國、英格蘭、威爾斯(Wales)、愛爾蘭(Ireland)之外,所有現在或以前曾經是英國的殖民地、或屬土、或英聯邦國家,例如加拿大、澳洲、紐西蘭、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均採用這種法系。香港在回歸以前緊隨英國的法制,而回歸後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繼續使用普通法系。這種法系由公元1066年英王威廉一世(William I,又稱William the Conqueror)帶領諾曼(Normans)征服英格蘭(史稱Norman Conquest)開始慢慢在12及13世紀成形。當時英格蘭王室為要加強司法審判權,便派出法官巡迴各地審判案件。當時有很多法律問題,都沒有白紙黑字的法例規範,因此法官都是根據當地的社會風俗、習慣、道德觀念和一般常理來作出判決,其中基督教聖經的教訓對當時英格蘭社會的道德觀念也有著不多不少的影響。當這些判例一個又一個的累積起來,再加上當時的法官習慣上都會尊重和跟隨以前法官(尤其是較高級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則,於是過了幾百年,累積起來的判例便形成了適用於全國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術開始普及之後,許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師用文字紀錄下來,然後印刷出版,每當律師接手辦理新的案件時,都會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為依據,法官審每一件案件時也越來越詳細地解釋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為支持他判案的理據。到了大約15世紀,這種無須經過立法機關立法而成的 「法律」 慢慢確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有些法律學者甚至認為,在理論層面來看,這種慢慢累積而來的「法律」就好像公義、道德這些觀念一樣,在一切制度還未有確立以前,其實已經存在每個人的良知裏,法官的職責就好像把這些法律原則 「找出來」 一樣,而不是 「創立」 法律。歐陸法系或大陸法系歐陸法系或大陸法系一詞中的「大陸」兩字其實不是指中國大陸,而是指歐洲大陸,這個法系現時主要由歐洲大陸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德國、荷蘭等)及其他受上列國家影響的國家(例如日本)採用。歐陸法系一般稱為 civil law system,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Roman Empire)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佈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因此歐陸法系又叫成文法。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時帶有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的一點特色,例如蘇格蘭(Scotland)由於歷史原因,雖然屬於英國(United Kingdom)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體繫上,也受到歐陸法系很深的影響,在有些法律範疇中,顯出歐陸法系的特色多於普通法系。又例如美國,雖然是百分百普通法系國家,但是為了要配合近數十年來經濟和科技的迅速發展,也要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屬於歐陸法系。比較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這兩種法系的本質和理念有很大差異,涉及歷史、文化、信仰立場、社會背景等。這裡以簡介型式,以法官職能和案例與法典作舉例。[編輯]案例與法典由於普通法系主要由案例累積而成,而並非由政府立法機關篇寫法典而成,因此必須確立一種制度,確保每位法官都跟隨以前法官判案的原則,否則每位法官都隨自己的心意判案,法律便不能成形。近代所有普通法的法院均自我規定(這種規定或習慣拉丁文稱為stare decisis),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的判例雖然互相沒有必然約束力,但如果沒有很好的理由,一般都會互相參考,以法律術語來說是有 「說服力」(persuasive) 的案例。至於大陸法系或稱歐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舉例來說,無論在普通法系的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律中,都有一個相同的法律原則,便是有效的合同必須包括 「要約」 (offer) 和 「承諾」 (acceptance),否則在法律上便不能算是合同。在普通法系的國家裏,這個法律原則必定可以在許多判例中找到,但可能並沒有任何一條國家法案會列出這原則。可是在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典裏,都可能找到以下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大陸法系便是採用這個方法,把這個法律原則,清楚明確地寫出來。就單以有沒有法典這個問題來作比較,英國可算是最不依賴法典的國家,就算連國家的憲法,都是依賴判例發展而來,而沒有一本完整的文獻稱為憲法。美國雖然也是普通法系國家,但由於歷史原因,在立國時已經有憲法。而且,近代美國也會將某些範疇的普通法寫成法典,以配合近數十年來的經濟和科技發展。至於香港,《香港基本法》便是小憲法。相比之下,中國和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便是百分百依賴法典。法官職能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官的判詞能夠影響法律的發展,因此在挑選法官時著重掌握和運用案例的技巧,可以說,普通法系國家要求的法官的素質正好與成功的私人執業律師的要素一致,因此普通法系國家在任命法官時多數會從私人執業多年而且成功的律師中選任,而有不少普通法系律師也視法官為事業發展中光榮的轉捩點。相對而言,不少大陸法系的國家認為法官主要職能是解釋和運用法規的職能,因此不認為當法官的必定要有過在法律市場中當私人執業律師的 「經驗」。除了解釋和運用法規的職能外,在訴訟時,大陸法系或歐陸法系國家的法官會主動地介入審訊,審查証據,和盤問當事人和証人,因此一般會注重讓法官接受司法機關的培訓。這一點也是兩種法系不同的地方,因為在普通法系的國家,法官好像球賽中的球證一般,處於中立地位,負責確保訴訟雙方能有公平機會表達自己的理據,法官不會主動審查証據和盤問証人,而只會聆聽雙方的陳詞後作出判決。
台長 : andy
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136-155條
2005-10-02 23:17:33
第 五 章 保險業第 一 節 通則第 136 條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137 條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37- 1 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38 條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第 138- 1 條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39 條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140 條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第 141 條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第 142 條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第 143 條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第 143- 1 條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3- 2 條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第 143- 3 條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三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第 143- 4 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144 條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 (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理) 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第 144- 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一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二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三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四 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第 145 條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6 條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有價證券。二 不動產。三 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五 國外投資。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第 146- 1 條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第 146- 2 條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第 146- 3 條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第 146- 4 條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第 146- 5 條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第 146- 6 條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第 146- 7 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第 146- 8 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第 147 條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第 148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 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二 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三 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一 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二 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第 148- 1 條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8- 2 條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8- 3 條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9 條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二 命其增資。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 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三 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 派員監管。二 派員接管。三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四 命令解散。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登記。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台長 : andy

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101-135-4條

2005-10-02 23:11:27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第 一 節 人壽保險第 101 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02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第 103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 104 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第 105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第 106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第 107 條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第 108 條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 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第 109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 110 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 111 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第 114 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第 115 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第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第 117 條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第 118 條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第 119 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第 120 條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 121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第 122 條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第 123 條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第 124 條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 二 節 健康保險第 125 條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26 條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第 127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28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29 條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第 130 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第 三 節 傷害保險第 131 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 132 條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第 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第 134 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第 135 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第 四 節 年金保險第 135- 1 條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第 135- 2 條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 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三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四 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五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第 135- 3 條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第 135- 4 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台長 : andy

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70-100條

2005-10-02 23:08:59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第 一 節 火災保險第 70 條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第 71 條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第 72 條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第 73 條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第 74 條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第 75 條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第 76 條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第 77 條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第 78 條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第 79 條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第 80 條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第 81 條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第 82 條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第 82- 1 條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第 二 節 海上保險第 83 條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第 84 條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第 三 節 陸空保險第 85 條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第 86 條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第 87 條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運送路線及方法。二 運送人姓名及商號名稱。三 交運及取貨地點。四 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第 88 條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第 89 條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第 四 節 責任保險第 90 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 91 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第 92 條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第 93 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第 94 條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第 95 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 四 節 之 一 保證保險第 95- 1 條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第 95- 2 條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 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第 95- 3 條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第 96 條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第 97 條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第 98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第 99 條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第 100 條(刪除)
台長 : andy

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1-69條

2005-10-02 23:02:25
保險法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摘錄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第 1 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 2 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 3 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 4 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 5 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 6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 7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法社法應負責之人。第 8 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 8- 1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 9 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第 10 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第 11 條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第 1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第 13 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第 二 節 保險利益第 14 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第 15 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第 16 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第 17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第 18 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第 19 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第 20 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第 三 節 保險費第 21 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第 22 條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第 23 條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第 24 條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分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 25 條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第 26 條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 27 條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 四 節 保險人之責任第 29 條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31 條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32 條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第 33 條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第 34 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 五 節 複保險第 35 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36 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 37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第 38 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第 六 節 再保險第 39 條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40 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第 41 條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第 42 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第 二 章 保險契約第 一 節 通則第 43 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第 44 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第 45 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第 46 條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第 47 條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第 48 條保險人得於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第 49 條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第 50 條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第 51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第 52 條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54 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 54- 1 條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 二 節 基本條款第 55 條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 保險之標的物。三 保險事故之種類。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 保險金額。六 保險費。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 訂約之年月日。第 56 條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第 57 條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第 58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第 59 條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第 60 條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第 61 條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 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第 62 條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 為他方所知者。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第 63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 64 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第 65 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 三 節 特約條款第 66 條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第 67 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第 68 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69 條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台長 : andy

第五回 保險理論與基本觀念PART2

005-10-02 22:45:12
本章學習目標不同觀點的保險意義保險制度之運作與所利用之基本原理 保險的適用範圍與適用保險通常須具備的要件 (Part 1)保險與其他類似保險行為之異同點認識保險的種類保險對個人、企業及社會的貢獻與保險所造成的社會成本(Part 2)保險的基本用語(1/5)保險人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的基本用語(1-1/5)補充要保人的義務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保險的基本用語(2/5)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所由發生之根源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保險的基本用語(3/5)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本在保險標的上可享有之經濟利益;或是要保人、被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原無利益,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他人負有賠償責任時而產生之不利益 保險單簡稱為保單,是保險契約成立之證明文件。保險單由保險人製妥後,交由要保人保管。保險單並不等於保險契約,而只是保險契約其中之一份文件 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 保險的基本用語(3-1/5)補充保險合同如何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的基本用語(3-2/5)補充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嗎?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嗎? 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的基本用語(3-3/5)補充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什麼事項?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價值;(七)保險金額;(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保險的基本用語(3-4/5)補充保險契約應當包括什麼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保險的基本用語(4/5)保險事故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保險條款記載於保險單中,構成契約內容之各種條款 保險人未將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的,該條款有效嗎?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的基本用語(4-1/5)保險價額保險標的之可保金錢價值,亦可說是因保險標的所由發生保險利益之總合 保險金額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約定的最高給付金額 保險金保人或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求償之金額 保險的基本用語(5/5)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費俗稱保費,即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規定,對保險人因承擔危險責任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保險費率簡稱費率,為每一單位的保險金額之保險費,即是保險人計算保費之基礎,簡言之就是保費計價基準 保險期間指保險人負承保責任之期間 逆選擇逆選擇乃是一種現象,指通常在實際狀況中,選擇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損失之機會要高於平均損失機會除非保險人為了要保護自己並防止逆選擇之存在,一般社會大眾、擁有保險保障者都傾向於是那些最需要保險者,而偏偏那些最需要保險者,其損失之機率都較高於全體平均之損失機率 保險與其他類似行為之比較保險與救濟、慈善活動(非經濟行為)之比較 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雙方都要受合同的約束,任何一方違約都會受到處罰;而救濟行為則不是合同行為。 保險是雙方的行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著對價交易,雙方存在相互支付的情況;而救濟是單方面的行為,被救濟者與救濟者之間不存在對價交易,支付是單方面的。保險賠償金的大小要根據損失情況而定,且與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有聯繫;而救濟金的多少要分情況,民間救濟完全依賴救濟人的心願隨意給定,政府救濟則要按法律辦事且標準很低。 保險與其他類似行為之比較保險與其他類似的經濟行為比較 保險與儲蓄之比較保險和儲蓄體現的經濟關係不一樣。兩者遵循原則不一樣。 儲蓄對於個人而言,支付與反支付具有對等的關係。保險與賭博行為之比較 射倖性是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之一,是指當事人之間在合同中所取得的利益或遭受的損失具有不確定性。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所涉及的權益或者損失都具有相應的等價性,但是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行為是肯定的,而保險人對某被保險人是否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則依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定,是不肯定的。保險與其他類似行為之比較保險與其他類似的經濟行為比較 保險與保證之比較 保險的動作在於雙方相互的行為,保險雙方都有義務;而在擔保行為中,僅僅擔保人有單方面義務,在出現違約的情況下,負賠償責任。保險的基礎在於對危險事故發生概率的精確計算;擔保則僅僅出於當事人在主觀上、心理上的確信及擔保方的財產準備;保險合同是獨立契約,而擔保合同則為從屬契約。 保險與互助會之比較 保險與自己保險之比較 保險之種類保險法上之分類 以經營之主體分類 以經營目標分類 以補償金額是否約定分類 定額保險補償保險依保險標的(物)之分類 保險對社會之貢獻保險對私經濟所生之貢獻 損失補償 降低恐懼擔憂 損失預防 增加企業、個人信用 保險對社會經濟之貢獻投資資金之來源 財務再分配 降低公共意外事故保險造成的社會成本 增加經營成本 不實之求償 誇大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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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回半 個案研討 打針成植物人 法官判定意外 理賠千萬

2005-09-27 09:56:53
台南縣黃姓婦人因急性腎盂腎炎到台南奇美醫院看診,醫師兩度打針後出現過敏性休克,急救後成了植物人。家屬為黃婦請領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說這不是意外,拒絕理賠。最高法院昨天認定本案屬非因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判決國泰人壽應給付一千四百萬元的意外險及九十一年八月至今的利息。 判決書指出,醫師為黃姓婦人施打的藥劑純屬醫師的用藥選擇,而使用「頭芽胞黴素類」的藥品,會產生過敏休克的機率只有千分之一到百萬分之一,黃婦因為醫師的治療而致過敏性休克,缺氧性病變而成為植物人;這不是因為她的疾病所引起的,而是偶發、也不可預見的,符合保險契約所指的「意外傷害事故」。 黃姓婦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廿五日和國泰人壽公司簽約,投保壽險,附加含有第一級意外殘廢的意外險。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她因為發燒不舒服到奇美看病,並依醫師建議改掛泌尿科後,於當天下午住院檢查。 第二天上午,醫師為黃婦施打藥物Cefazolin,她出現惡心、想吐、手部麻木的過敏現象。當天下午四點五十分,醫師又指示施打Cehpalexin sodium,她出現過敏性休克及失去生命跡象的情形;經急救,但仍成為植物人。 黃婦出事後,她的家屬以為是藥出問題,向衛生署申請藥害救濟但被駁回,家人才知這不是單純藥害,而是用藥的意外,改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以事發超過兩年,不符合申請保險金期限為由拒賠。但法院認為,黃婦的家人沒有醫療專業知識是正常的,而年限應從藥害救濟委員會駁回黃家的申請時起算,因而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台長 : andy

第四回 保險理論 PART1 補充資料

2005-09-25 21:15:58
中國版保險的定義保險這個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從廣義上說,保險包括由社會保障部門所提供的社會保險,比如社會養老保險、社會醫療保險、社會失業保險等,除此之外,還包括專業的保險公司按照市場規則所提供的商業保險,這也是本章所討論的主要內容。狹義的保險主要是指商業保險,它是指由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的形式建立保險基金,用於補償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或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比如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一種經濟補償制度。商業保險通常包括幾層含義:一是它是一種商業行為;二是它以合同為依 據;三是合同雙方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四是經濟補償或保險給付以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為條件。
台長 : andy

第四回 保險理論 PART1 Q版

2005-09-25 21:13:49
保險理論Q版之保險原則---ING安泰文章提供「保險」到底是基於什麼觀念而形成的呢? 每個人都希望自己的親人都能夠幸福美滿,身體沒有病痛、健健康康的。但是,生、老、病、死,卻是每個人都無法避免的,不論是哪一種狀況發生,皆會使家庭的經濟遭受損失,更甚者甚至會使整個家庭的生活陷入困境之中。要如何將這些損失減至最低,這就是人身保險萌芽的基本概念。 保險理論Q版之保險原則「保險」到底是基於什麼觀念而形成的呢? 保險其實是一種「多數人合作,以分散危險的,消化損失的制度」,也就是說「若是你一個月只存一千元當作緊急存款,那一年只能存一萬二千元,當你發生意外或是罹患疾病,那你一年就只有一萬二千元、兩年才只有二萬四千元的緊急存款可用;但是若是有一百人,每人每月存一千元,那麼一年就總共有一百二十萬元,再用一百二十萬去補償這一百個人中遭遇不幸者的損失,比自己一年的一萬二千元有保障的多了。」 保險產生的四大原則 保險基本原理1:危險分散(人人為我,我為人人) 不要將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當中,以免全都破掉;公司中重要幹部去同一地點時,都儘量不會搭同一種交通工具,或是同一班,以免同時出狀況,這也是危險分散。 保險產生的四大原則保險基本原理2:大數法則 大數法則是指一件事重覆發生的次數很多時,其發生的機率就會接近真實的情形。     我們用擲骰子來說明"大數法則",大家都知道骰子擲1,2,3,4,5,6點的機率各是六分之一,可是實際上擲六次卻很難得到1,2,3,4,5,6點各一次,那這個機率到底是如何得來的呢?以前有位西方數學家,擲了一萬次,得出來各點的機率不是等於六分之一,他又繼續擲,擲了五萬次。。。六萬次。。。十萬次,發現得到1,2,3,4,5,6點的機率愈來愈平均,也就是六分之一。 保險產生的四大原則保險基本原理3:公平合理 保費收取,依死亡率高低、性別、年齡而訂   臺灣地區民國87年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1.9歲,女性的平均命是77.9歲。假如30歲男生和30歲女生買同樣的非傷害險之一般保險,卻繳一樣的保費合不合理? 保險產生的四大原則保險基本原理4:收支平衡 總收純保費=總支付保險金也就是說,全體保戶所繳的純保費總額,要等於公司支付全體受益人的保險金額。    例如10,000名的30歲的女性投保100萬的死亡險,假設保險期間一年,生命表中30歲女性的死亡率是千分之2,因此死亡總給付金額為:    每人死亡保險金(100萬)x一年間死亡人數(20人)=2,000萬元   假設此10000人均為健康體,因此每個人的不含附加費用之純保費為2,000萬/10,000人=0.2萬元(2,000元)
台長 : andy

第四回 保險理論 PART1

2005-09-25 21:10:40
本章學習目標不同觀點的保險意義保險制度之運作與所利用之基本原理 保險的適用範圍與適用保險通常須具備的要件 (Part 1)保險與其他類似保險行為之異同點認識保險的種類保險對個人、企業及社會的貢獻與保險所造成的社會成本(Part 2)保險之定義(1/3)以消費者之觀點解釋保險美國危險與保險協會 「Insurance is the pooling of fortuitous losses by transfer of such risks to insurance who agree to indemnify insured for such losses, to provide other pecuniary benefits on their occurrence, or to render services connected with the risk.」保險之定義(2/3)從經濟的觀點解釋保險袁宗蔚先生,則將保險定義如下:「保險者,為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對特定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同醵金,以為補償之經濟制度。」保險之定義(3/3)從財務觀點解釋保險保險是集合多數人之力量去分擔或分散少數人的損失,也就是共同醵金,再合理重新配置的一種財務再分配制度 從法學觀點解釋保險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所下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務之行為」。保險之定義(中國版)保險這個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從廣義上說,保險包括由社會保障部門所提供的社會保險,比如社會養老保險、社會醫療保險、社會失業保險等,除此之外,還包括專業的保險公司按照市場規則所提供的商業保險。 狹義的保險主要是指商業保險,由保險人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的形式建立基金,用於補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或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比如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人身保險合同約定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一種經濟補償制度。保險之定義(中國版)商業保險通常包括幾層含義:一是它是一種商業行為;二是它以合同為依 據;三是合同雙方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四是經濟補償或保險給付以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為條件。保險的基本原理(1/3)保險制度之所以運作,其所利用之原理可簡單歸納成三項大量同質危險單位之集合以分擔損失危險轉嫁意外損失的補償保險的基本原理(2/3)大量同質危險單位之集合以分擔損失損失分擔 暴露於相同危險環境下的危險單位 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若以保險之術語解釋大數法則,其意義即是「當集合或觀察之危險單位愈多時,則其所預測之損失機會將會愈接近實際的損失機會」大數法則的定義大數法則是在隨機事件的大量出現中呈現幾乎一致的規律,乃機率論的法則之一,是保險的數理基礎。保險人對風險損失的機率作精確的估算時,都需要根據大數法則,通過大量的觀察和統計,得出損失概率。根據大數法則,承保的風險單位越多,損失概率的偏差越小;反之則越大,而保險費率的大小又是以損失率的大小為依據的,損失概率大的風險,費率就高;損失概率小的風險,費率就低 。保險的基本原理(3/3)危險轉嫁保險即是要將少數人的損失,轉嫁或分散給在團體之下的多數人共同承擔 意外損失的補償損失的發生必須是隨機的、意外的,因為大數法則即是大自然法則,其運用必須以事故隨機發生為基礎 可保險的要件(1/4)必須存在有大量同類性質之危險單位這裡所稱同類性質之危險單位,乃是指暴露在相同環境之下之各單位,依其發生損失之特質而分類必須是非故意行為所致之危險事故損失應該是一種偶然事件所導致且不在投保者所控制之內可保險的要件(1/4)危險單位指發生一次事故可能造成標的物損失的範圍。它是保險公司確定其承擔的最高保險責任的計算基礎。危險單位的分類通常有:地段危險單位;一個投保單位為一個危險單位;一個標的為一個危險單位。 危險事故是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偶發事件。也就是說,危險事故是損失直接的或外在的原因,即保險只有通過保險事故的發生,才能導致損失。 可保險的要件(2/4)危險所致之損失必須是可估計測定的所謂損失是可估計測定的,乃是指導致危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損失發生之時間、地點;與損失之金額都可確定且不易偽造危險事故不會導致巨災損失巨災損失非指損失之金額巨大,而是大多數的危險單位在同一時間發生損失可保險的要件(3/4)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機會必須可以預估保險機構必須經由精算的方式來核定保險費率。精算無非是希望能估算出損失發生頻率與損失額度(損失嚴重程度),如此保險公司才能向投保大眾收取適當的保費 可保險的要件(4/4)處理危險事故所致之保費必須合理、經濟合理、經濟之保費,乃在說明保費對消費大眾而言必須是公平且在其可以負擔的範圍內,亦即保費成本並須能充分反映出投保者之損失機會,同時保險購買者須支付之保費是遠小於其可獲得之保障
台長 : andy

低收入者保險 – 商業保險業者之社會任務



去(2006)年12月挪威諾貝爾委員會將該年和平獎分成兩部份頒給葛萊敏銀行(Grameen Bank)及其創辦人穆罕默德.尤努斯(Muhammad Junus),以表彰其等對自由與人權之貢獻。
1974年孟加拉國遭受洪水天災,一般人民生命與財產損失慘重,低收入者尤然,其經濟學者尤努斯乃籌設葛萊敏銀行專門貸款給其國家窮人。
其主要理念為:
(1) 低收入者生活之所以困難,主要係競爭立場不公平所致,而非偷懶。
(2) 無償救濟是暫時的,終將無以後繼;如提供貸款,要求有償返還,則能提高低收入者之自力更生意念。
(3) 一般銀行之貸款,非低收入者可及;向其他機構借錢,超高利率更非其可以及負擔。
(4) 小額貸款予低收入者,可維持其小型生意經營,繼續生產收入,脫離貧困,完善培育下一代,減少社會與經濟問題。
其運作原則為:
(1) 只貸予創業或小型生意經營所需資金,並限制貸款之使用,以善用有限之銀行資金。
(2) 由借款人自組小團體聯合擔保,免除無法提供財務擔保之事實問題。
(3) 參照借款人能力,分期小額償還,以減少還款壓力。
( 4) 貸放資金來自國內外捐助,所以並不吸收存款,以減少管理費用並降低經營風險。
迄今葛萊敏銀行已貸出US$6bn,借款人達5,000萬人以上,成效顯著,世界諸多國家則相繼仿效實施。
今日全球60多億人口中,每日生活費在US$1.00以下者有12億;生活費不到US$2.00者更達30億。此即為世界銀行所稱之窮人或低收入者,各國政府對窮人與低收入者之定義或有不同,但均指收入極少,僅得勉以糊口者,此等人口平日生活拮据,渡日困難,其解決經濟問題之道亦與其他一般人不同,即:(1)向親友或非正式組織借錢,(2)請求政府或慈善機構救助,(3)變賣家當,(4)不予處置,任由生活情況繼續惡化。此等解決方式,事實上都存著相當之不確定性與缺乏積極效益。
前述葛萊敏銀行與尤努斯之貸款模式,為一種微型信貸(MicroCredit),同屬小額融資(MicroFinance)金融領域,以提高低收入者生產力為方法,逐漸增加其個人與家庭之生活收入,最後脫離貧困,具有極大效益與功勞,此雖可彌補低收入者上述解決經濟困境方式之缺失,但低收入者生活如發生突然變故與災害,此方式恐又將緩不濟急,所以低收入者保險(MicroInsurace)乃因應而生。
低收入者遭受變故與災害時,其主要結果常為:
(1) 收入終止 – 如因生財器具毀損、滅失而無法繼續生產,尚可申請微型信貸,重置 器具,恢復生產;但如因身體傷害或死亡,恐需要保險,始能提供所需生活費用。
(2) 財物減損 - 如僅生財器具之毀損、滅失,尚可以申請微型信貸重置,但如房舍嚴重損壞,則需購買保險,才可獲得完全重建資金。
(3) 急迫需要鉅款 – 如身體傷害、疾病之醫療費用,經濟作物、豢養禽獸之災害毀滅,所需之醫療費用與恢復經營資金更大,亦只有保險始能因應。
所以低收入者保險之主要種類包括:
(1) 人壽保險 – 包括年金保險、養老保險、信用壽險、教育壽險等
(2) 健康保險 – 包括住院保險、手術保險、癌症保險、門診保險等
(3) 殘障保險 - 保括全殘、永久殘障、暫時殘障、部份殘障、截肢等保險等
(4) 財產保險 - 包括火災、竊盜、水災、風災等保險
(5) 農作物與家禽保險
低收入者保險除須具有一般保險之條件外,另具其特有之性質,即(a)保險費須在被保險人負擔能力範圍之內,(b)危險種類必需單純,(c)不承保天然鉅大災害(d)行銷通路必需順暢,(e)保費收取必需簡便,(f)理賠必需迅速,(g)道德危險與逆選擇之控制必需良好。此等性質之實益在於簡化保險操作,從而節省各項費用。保險人對於前三項性質,得以專業技術與能力達成之,但後四項則需與救助機構或組織合作,始能獲致效益。
在東歐、中南美,南亞有不少國家現正積極推動低收入者保險,其提供者包括政府特設機構、非政府組織、信用合作社、慈善捐助團體,但是保險畢竟與救助不同,須有統計、定價、行銷、理賠,危險管理、契約訂定等特殊之技術與專業,非一般團體所能為之,故低收入者保險需要借助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能力,;又因為低收入者保險具有(a)簡易核保,(2)便利保費收取,(3)快速理賠等要素,保險人需要節省管銷費用。商業保險公司提供此類保障之最佳經營模式就是與政府、救助、慈善、捐款等組織合作,商業保險公司自已擔任危險承保人,在其專業管理下,由救助等組織擔任經紀人,借助其已有之組織架構、工作網路為其處理業務行銷、款項收付,甚至核保與理賠等作業。
根據羅馬尼亞一項學術研究報告,該國除了少數生活不虞匱乏之富人、由政府養護之極端窮人、以及依賴政府高度補助之貧戶外,其餘佔總人口大多數之一般低收入者與中等收入者,都有保險保障之需求,但是在過去15年間,這些人口僅有6%曾經購買保險,其原因除因為對保險認識不夠外,主要還是缺乏購買能力,所以如能配合其需要,設計低金額與低保費之保險,即低收入者保險,其購買保險比率必將因此大為增加,低收入者之生活亦必因此受到保障。
雖然東歐、西非、中南美洲,南亞,有不少國家與羅馬尼亞一樣都需要低收入者保險,但此需要並僅限於開發中國家;在已開發國家,亦有不少經濟弱勢之族群、團體、與社區,其個人或家庭之有限收入並不足以應付變故與災害之損失,在購買不起一般保險情形下,也需要低收入者保險來恢復其生產能力,保障其經濟生活安定。聯合國有鑒於此,乃將2005年訂為國際微型信貸年;迄今全世界從最貧窮之非洲至最富有之歐洲,已有50個國家為此成立國家委員會,努力研究如何對低收入者提供貸款、保險,以保障並提升其生活。
總之,企業之經營除為投資人獲取利潤外,同時也要為社會負擔義務,商業保險公司亦然。畢竟,提供低收入者保險是現今全球最熱門之社會與經濟議題,保險經營者及其主管機關都應積極投入資源、參與研究、規劃實施,使低收入者能取得所需之保險,保障生活之安定,進而促成更和諧、穩定的社會。

酒駕,害了別人!連保險公司也不理賠嗎?

---新制汽車乘客責任保險中酒駕行為衍生的理賠爭議

l 新制汽車乘客責任保險中,酒駕致乘客傷亡為不保事項?
報載某公司總經理酒駕發生嚴重車禍,幸好有保險,可以幫上大忙,但是保險公司ㄧ紙『新制汽車乘客責任保險中,酒駕致乘客傷亡為不保事項的解釋函』,傷亡的乘客及其家屬再度陷入愁雲慘霧之中……
一般而言,自用車主通常可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主要險種及附加險種如下: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簡稱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簡稱酒償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簡稱新制乘客責任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簡稱駕駛人傷害險)。
理賠申請之際,保險公司以酒駕為由,對於所有乘客的理賠申請均予婉拒。
國人酒駕的情況,造成莫大社會成本與無數家庭傷害,全民共憤;若仍能獲得理賠,何來公平正義可言? 惟酒償險的意旨,不在讓酒駕之人得以轉嫁其責任,而是為了讓受害者迅速獲得補償。保險公司是否能對請求賠償之乘客拒絕理賠,恐衍生爭議。

l 受到酒駕肇事傷害之乘客及其家屬,如何維護應有的權益
事實經過:警官陳00搭乘友人曾00駕駛的自小客車,在XX鄉縣道附近衝落駁坎,陳00傷重不治;曾00涉嫌酒後肇禍,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6毫克……。
肇事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附加投保酒償險、新制乘客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險;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以酒駕為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不保項目,婉拒理賠;理由為酒償險的效力僅對於第三人的傷亡負賠償之責,且該第三人已明文排除乘客,故身分為乘客之受害者均無法獲得理賠。
如果不幸事件發生,保險公司又歉難理賠,您該怎麼辦?
一、 慎選保險公司
由於無法預知事故之發生而慎選保險公司,所以更需防範於未然,勿以價格為唯一考慮;一般大眾畢竟無法深入了解保險,更不易維護應有的理賠權益,建議參考『現代保險』等專業雜誌的報導,憑以選擇。
二、 專業保險顧問或經紀人協助
專業保險顧問是您最重要的朋友之ㄧ,因為保險條款的複雜,理賠條件又各自不同;往往因不同的保險顧問服務也產生截然不同的理賠結果,找專業保險顧問或經紀人,往往比挑選保險公司更加重要!
三、 要求保險公司解釋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
保險契約當中各項條款,一般車主申請理賠時通常無法完全了解,故應要求保險公司對於婉拒理賠的原因說明清楚。亦即,要求理賠人員明確告知依據保險契約當中的哪幾項條款婉拒理賠。
四、 掌握理賠案件的爭執點
此案爭執點可能如下:
駕駛人酒駕肇事,導致乘客死亡及體傷。
已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酒償險、新制乘客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險。
酒償險效力是否僅及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不包括乘客責任保險。
五、 找出與案例直接有關法律條文及保險條款解釋方式
此需要對汽車保險較深入的了解,接下來,可能是一般車主最困難的部分。
案例中,相關的條款大致如下: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部份條文
……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如有疑議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不論就酒償險或新制乘客責任保險條款審視,均無任何文字排除酒駕肇事於承保範圍之外(駕駛人傷害險條款則已明文排除承保酒駕之行為),既未於保險條款中規範,自不宜對此做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再者,另一附加險種中駕駛人傷害險條款中載明:『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一.駕駛被保險汽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二……,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此部分指出酒駕肇事之駕駛人本身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至於乘客因未有類似明文,當不受限於酒駕行為,就駕駛人與乘客不同身分下的附加險種分別訂約,立約意旨(酒駕行為只限於行為人本身不受保障)已甚明確。
第十條 不保事項 略
酒駕行為為該條款相對不保事項(為可由加繳保費擴大承保之風險或對象)
第十七條解釋及申訴 被保險人得以書面或電話直接向保險公司保戶服務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亦得依法向有關單位請求解釋或申訴。
第十八條調解與仲裁 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
保險條款中,其實課以保險公司相當的義務,並容許被保險人申訴或要求解釋的權利,實務上,知道此權利的被保險人還是相當有限。
六、 依契約所記載方式,向保險公司據理力爭
就保險契約的訂定,其在於維護保戶權益的部分,是多過保險公司的。此係出於法律的平衡觀點,對於較弱勢之保戶(因為專業知識少於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訂有強制的規範保障;這與公平交易法中附合式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保障無議約能力的一方(一般被保險人即是)是類似的。
所以,若能有對保險的基本認識,就很容易維護自身的權益。
條款中可能的爭執點說明如下:
『乘客』在保險契約中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律或契約中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視為第三人,而同車乘坐之人,因具有與被保險人較為密切的關係,故於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中排除,單獨定義為『乘客』,而另為加費承保項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並無其他法律予以限制;現行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亦是明文將『乘客』排除承保。
『不保事項』的規範原理
商業保險,只須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有效之契約。所以,條款中不理賠之事項,有法律規定不得承保者,通稱絕對不保事項,例如:故意或犯罪行為。此外,有未加繳保費而限縮保障著,通稱相對不保事項。
例如:酒駕為第三人責任保險的不保事項,但得透過加繳保費,將此項風險擴大承保;同理,『乘客』之損失亦得列為不保事項,亦得加繳保費,擴大為承保對象。
『附加險』改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酒償險、新制乘客責任保險或駕駛人傷害險即是此處所指之附加險。為主險排除不保的承保對象或風險,另約予以擴大,不同的附加險擴大了承保範圍及承保對象。
本案中,被保險人同時購買酒償險、新制乘客責任保險與駕駛人傷害險,各種附加險效力應無適用對象之爭議,而為已增加承保對象(乘客)與承保風險(酒駕)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婉拒理賠恐衍生爭議。

l 保險不難,掌握訣竅,維護自身權益!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並不能遽以酒駕片面認定為新制乘客保險不理賠之事由,應以車主加保酒償險與新制乘客保險後,依約賠償乘客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失!
汽車保險是日常生活中最常接觸到的險種,而一般大眾想要了解保險,並不容易。各保險公司對於理賠服務觀念落差頗大,保險條款解釋不同,條款本身亦無法全面規範。隨著觀念的進步,保險法律見解亦不同;法院就交通事故之判決,也將影響對未來的理賠規範。進步的被保險人,能為自身權益把關,終將催生進化的保險公司,成為社會福祉與保險觀念進步的推手;未來,蛻變的保險公司,擔負起保障社會大眾生命或企業財產安全,成為可以期待的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