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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

2005-10-07 20:37:51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台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的分別請問1. 比較兩種法系的歷史起源、主要代表國家及異同點。2. 其中的優缺點各為何?3. 中國及我國司法機關採行何種制度?參考資料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並稱為當今世界最主要的兩大法系,範圍包括英國、美國(除路易斯安那州)、廣大的英語國家和地區及很多前英國殖民地,包括香港在內。與歐陸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審判中採取當事人主義,極端注重司法程式;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發展往往依賴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動。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於:除非某一專案的法例因為客觀環境的需要或為了解決爭議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則,只要根據當地過去對於該專案的習慣而評定誰是誰非。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在諾曼征服之後,英國國王為了統治的便利,在司法審判中大量適用各地的習慣法,加上源自法官要改變普通法中不靈活而引起的不公平情況而生的衡平法,並經過法官(和以前的教士)長期的互相交流,形成了英國獨特的“普通法”,“普通法系”即由此得名。這種法律體系是英國社會內部自生自發的產物、是經驗主義的結果,因此許多具體的法律制度在未經特殊訓練的人士看來顯得紛繁蕪雜、不成體系,從而難以為其他國家模仿或移植。最初是通過英國(以及後來的美國)的殖民擴張傳播的,故而當今英美法系的版圖與18、19世紀英美殖民地的版圖大致吻合。英國與美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但兩國間的法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概括言之,英國法注重法律的形式而美國法則更關注法律的實質。除了英美法系國家之外,英美法在當今世界其他地方也有著廣泛的影響力,尤其是在國際貿易和海商運輸等方面。歐陸法系歐陸法系或大陸法系一詞中的“大陸”兩字其實不是指中國大陸,而是指歐洲大陸,這個法系現時主要由歐洲大陸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德國、荷蘭等)及其他受上列國家影響的國家(例如日本)採用。歐陸法系一般稱為 civil law system,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Roman Empire)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佈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因此歐陸法系又叫成文法。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時帶有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的一點特色,例如蘇格蘭(Scotland)由於歷史原因,雖然屬於英國(United Kingdom)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體系上,也受到歐陸法系很深的影響,在有些法律範疇中,顯出歐陸法系的特色多於普通法系。又例如美國,雖然是百分百普通法系國家,但是為了要配合近數十年來經濟和科技的迅速發展,也要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參考資料二:英美法系主要特點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爾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為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西方國家中與大陸法系並列的一種歷史悠久和影響較大的法系。又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判例法系。 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前 ,英國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魯-撒克遜的習慣法 ;東北部則施行入侵的丹麥人傳入的北歐條頓人習慣法。諾曼人在英國建立以國王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權 專制國家,在歷史上第一次設立權威極大的御前會議(一譯御前庫裏亞或王國法院),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由國王派出的巡迴法官在各地宣傳和施行這些法律。狹義的普通法即指這類判例法。 英國判例法中還包括一種它所特有的衡平法。這是從14世紀開始發展的一種與普通法並行的主要適用於民事糾紛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式。由於民商事關係的發展,傳統的普通法的嚴格限制有時無法適應需要,英王允許臣民在無法從普通法法院獲得公平處理時,由大法官以衡平(又稱公平或良知)原則予以處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決的執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從事一定的行為。其後,更設立獨立的衡平法院(又稱大法官法院),發展了一套抽象的衡平法準則。由於當時大法官多由僧侶擔任,所以實際多是按照教會法和羅馬法的某些原則來審決案件。最初主要用以處理因程式欠缺或遲延等所產生的爭訟,之後逐漸發展至實體法方面。19世紀末調整法院體系時,取消衡平法院,審判權統一歸於普通法法院,但高等法院仍設有由衡平法院演變而來的大法官庭,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時援用衡平原則,給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還存在個別的衡平法院。 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發佈過一些具有實體法或程式法內容的敕令。最近兩個世紀,特別是20世紀以後,議會更通過大批立法,在某些領域,如刑事案件的審判,其主要依據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國的制定法有其特點,即不論民事、刑事的實體法和程式法,都沒有統一的法典;對某些特定問題例如證據、貨物銷售、性犯罪、盜竊罪以及青少年犯罪等,雖然制定了單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實體規定與程式規定兼及,而且修改頻繁,同名法令很多,在援用時必須注明法令頒佈的年代,有的法令內容重複,甚至前後規定不一;而且,法令絕大部分是歸納判例而成,不論概念或原則,類多來自司法習慣,因而解釋和適用時往往需要借助判例。 英美法系儘管通過原來的宗教法院和教職司法人員的作用,在遺囑繼承、婚姻和海事等方面接受了羅馬法的某些影響,特別是在近代由於資本主義的發展而吸收了更多來源於羅馬法的原則,例如侵權賠償、抵押回贖權、契約關係中錯誤的效果等。但是,由於英國是較早建立中央集權的封建國家,已經形成自己的普通法體系,並且存在深諳普通法和自成行會的大批律師,以及從中產生的法官集團,因而,受羅馬法的影響不大。 17世紀起,隨著英國的對外擴張 ,英國法也傳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屬國。這些國家在獨立後大都根據英國法原則,按照其各自的特點和習慣,適應其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除美國外還包括大部分英聯邦國家以及一些原屬英國殖民地或附屬國的亞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區的國家。其中更動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不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保留了法國法的特點,斯里蘭卡則具有羅馬-荷蘭法的特點,亞、非和大洋洲的國家則具有更多的宗教或習慣上的特點。美國法對英美法系的改動最大,其原屬法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則仍保持大陸法系的某些特點。參考資料三普通法系普通法系 (common law system)是一種由英格蘭(England)古代開始發展而成的法律體系。現在除了美國、英格蘭、威爾斯(Wales)、愛爾蘭(Ireland)之外,所有現在或以前曾經是英國的殖民地、或屬土、或英聯邦國家,例如加拿大、澳洲、紐西蘭、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均採用這種法系。香港在回歸以前緊隨英國的法制,而回歸後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繼續使用普通法系。這種法系由公元1066年英王威廉一世(William I,又稱William the Conqueror)帶領諾曼(Normans)征服英格蘭(史稱Norman Conquest)開始慢慢在12及13世紀成形。當時英格蘭王室為要加強司法審判權,便派出法官巡迴各地審判案件。當時有很多法律問題,都沒有白紙黑字的法例規範,因此法官都是根據當地的社會風俗、習慣、道德觀念和一般常理來作出判決,其中基督教聖經的教訓對當時英格蘭社會的道德觀念也有著不多不少的影響。當這些判例一個又一個的累積起來,再加上當時的法官習慣上都會尊重和跟隨以前法官(尤其是較高級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則,於是過了幾百年,累積起來的判例便形成了適用於全國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術開始普及之後,許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師用文字紀錄下來,然後印刷出版,每當律師接手辦理新的案件時,都會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為依據,法官審每一件案件時也越來越詳細地解釋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為支持他判案的理據。到了大約15世紀,這種無須經過立法機關立法而成的 「法律」 慢慢確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有些法律學者甚至認為,在理論層面來看,這種慢慢累積而來的「法律」就好像公義、道德這些觀念一樣,在一切制度還未有確立以前,其實已經存在每個人的良知裏,法官的職責就好像把這些法律原則 「找出來」 一樣,而不是 「創立」 法律。歐陸法系或大陸法系歐陸法系或大陸法系一詞中的「大陸」兩字其實不是指中國大陸,而是指歐洲大陸,這個法系現時主要由歐洲大陸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德國、荷蘭等)及其他受上列國家影響的國家(例如日本)採用。歐陸法系一般稱為 civil law system,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Roman Empire)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佈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因此歐陸法系又叫成文法。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時帶有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的一點特色,例如蘇格蘭(Scotland)由於歷史原因,雖然屬於英國(United Kingdom)的一部分,但是在法律體繫上,也受到歐陸法系很深的影響,在有些法律範疇中,顯出歐陸法系的特色多於普通法系。又例如美國,雖然是百分百普通法系國家,但是為了要配合近數十年來經濟和科技的迅速發展,也要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屬於歐陸法系。比較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這兩種法系的本質和理念有很大差異,涉及歷史、文化、信仰立場、社會背景等。這裡以簡介型式,以法官職能和案例與法典作舉例。[編輯]案例與法典由於普通法系主要由案例累積而成,而並非由政府立法機關篇寫法典而成,因此必須確立一種制度,確保每位法官都跟隨以前法官判案的原則,否則每位法官都隨自己的心意判案,法律便不能成形。近代所有普通法的法院均自我規定(這種規定或習慣拉丁文稱為stare decisis),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的判例雖然互相沒有必然約束力,但如果沒有很好的理由,一般都會互相參考,以法律術語來說是有 「說服力」(persuasive) 的案例。至於大陸法系或稱歐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舉例來說,無論在普通法系的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律中,都有一個相同的法律原則,便是有效的合同必須包括 「要約」 (offer) 和 「承諾」 (acceptance),否則在法律上便不能算是合同。在普通法系的國家裏,這個法律原則必定可以在許多判例中找到,但可能並沒有任何一條國家法案會列出這原則。可是在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典裏,都可能找到以下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大陸法系便是採用這個方法,把這個法律原則,清楚明確地寫出來。就單以有沒有法典這個問題來作比較,英國可算是最不依賴法典的國家,就算連國家的憲法,都是依賴判例發展而來,而沒有一本完整的文獻稱為憲法。美國雖然也是普通法系國家,但由於歷史原因,在立國時已經有憲法。而且,近代美國也會將某些範疇的普通法寫成法典,以配合近數十年來的經濟和科技發展。至於香港,《香港基本法》便是小憲法。相比之下,中國和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便是百分百依賴法典。法官職能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官的判詞能夠影響法律的發展,因此在挑選法官時著重掌握和運用案例的技巧,可以說,普通法系國家要求的法官的素質正好與成功的私人執業律師的要素一致,因此普通法系國家在任命法官時多數會從私人執業多年而且成功的律師中選任,而有不少普通法系律師也視法官為事業發展中光榮的轉捩點。相對而言,不少大陸法系的國家認為法官主要職能是解釋和運用法規的職能,因此不認為當法官的必定要有過在法律市場中當私人執業律師的 「經驗」。除了解釋和運用法規的職能外,在訴訟時,大陸法系或歐陸法系國家的法官會主動地介入審訊,審查証據,和盤問當事人和証人,因此一般會注重讓法官接受司法機關的培訓。這一點也是兩種法系不同的地方,因為在普通法系的國家,法官好像球賽中的球證一般,處於中立地位,負責確保訴訟雙方能有公平機會表達自己的理據,法官不會主動審查証據和盤問証人,而只會聆聽雙方的陳詞後作出判決。
台長 : 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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