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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1-69條

2005-10-02 23:02:25
保險法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摘錄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第 1 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 2 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 3 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 4 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 5 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 6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 7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法社法應負責之人。第 8 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 8- 1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 9 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第 10 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第 11 條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第 1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第 13 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第 二 節 保險利益第 14 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第 15 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第 16 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第 17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第 18 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第 19 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第 20 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第 三 節 保險費第 21 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第 22 條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第 23 條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第 24 條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分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 25 條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第 26 條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 27 條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 四 節 保險人之責任第 29 條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31 條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32 條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第 33 條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第 34 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 五 節 複保險第 35 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36 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 37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第 38 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第 六 節 再保險第 39 條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40 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第 41 條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第 42 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第 二 章 保險契約第 一 節 通則第 43 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第 44 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第 45 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第 46 條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第 47 條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第 48 條保險人得於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第 49 條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第 50 條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第 51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第 52 條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54 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 54- 1 條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 二 節 基本條款第 55 條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 保險之標的物。三 保險事故之種類。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 保險金額。六 保險費。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 訂約之年月日。第 56 條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第 57 條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第 58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第 59 條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第 60 條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第 61 條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 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第 62 條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 為他方所知者。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第 63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 64 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第 65 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 三 節 特約條款第 66 條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第 67 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第 68 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69 條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台長 : 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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