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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101-135-4條

2005-10-02 23:11:27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第 一 節 人壽保險第 101 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02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第 103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 104 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第 105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第 106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第 107 條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第 108 條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 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第 109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 110 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 111 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第 114 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第 115 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第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第 117 條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第 118 條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第 119 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第 120 條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 121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第 122 條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第 123 條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第 124 條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 二 節 健康保險第 125 條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26 條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第 127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28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129 條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第 130 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第 三 節 傷害保險第 131 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 132 條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第 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第 134 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第 135 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第 四 節 年金保險第 135- 1 條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第 135- 2 條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 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三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四 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五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第 135- 3 條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第 135- 4 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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