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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保險利益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探究

2005-10-07 20:49:33
中華技術學院 財務金融系 二專一甲94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教師:鄭安峰本次期中考採個案分組討論及隨堂報告方式,要點如下:(1) 提交書面報告:報告人、科目、班級……均須說明,提供每人一份(2) 須經組員討論過程:報告人及組員均須上臺報告或回答老師同學提問(3) 任選一個個案進行研討:製作報告方式及內容無限制,相似度超過70%者一律以不及格計(4) 期中考週前一週及後一週(第八及第十週)上課實施:依組別順序依序報告,每組佔用時間至少10分鐘,但以20分鐘為限(5) 其餘未盡事宜,再行增補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保險利益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探究請問1. 先對保險利益作一概括式說明2. 離婚與保險利益有何影響?3. 保險契約的效益會因為離婚而失效嗎?參考資料一保險利益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探究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財方式的多樣性,購買保險的家庭越來越多,其投保的數額也越來越大。這就使得在離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保險利益的問題越來越突出,但時下對於離婚時保險利益的分割問題卻並沒有相關的法律可依,所以在司法實踐的實際操作中對於該問題的處理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的按交納的保險費進行分割,有的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等等,很不統一。對於該問題,筆者擬結合自己處理該類案件中遇到的情況,僅就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談一點自己的淺陋之見,姑且作為引玉之磚,以期引起更多同仁對該問題的研究。 一、與人身保險相關的概念 在討論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之前,有必要先瞭解一下與人身保險有關的基本概念。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①。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範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的難度,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儲蓄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保險單能體現出現金價值。另外還要明白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部分當事人和關係人的概念:保險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投保人,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亨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②。 二、司法實踐中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的兩種作法及其缺陷 在司法實踐中對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險費。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雖然其種類繁多,內容繁雜,但是最好確定的就是所交的保險費,因為這個數額在某個時間是確定的,所以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分割當事人所交的保險費對法官來說應該是最省事的,而很多當事人也是這麼主張的,比如一份人身保險,現在已經交了三年的保險費了,共交了三萬元保險費,在分割時,判決該份保險由一方當事人所有,另一方當事人給付對方一半的保險費,即一萬五千元。另一種處理方法是離婚時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如二00三年十二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後,夫妻又離婚的,應當按照以下情況處理涉及保險的糾紛: (一)一方為投保人並以自己或其親屬為受益人的,應當給予對方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的補償。⑤”。舉例說明如一份人身保險,現在已經交了三年的共計三萬元的保險費,而離婚時的現金價值為二萬元,在分割時,判決該份保險由一方當事人所有,另一方當事人給付對方一半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即一萬元。 對於以上兩種處理方式,筆者認為其至少存在以下主要不合理的地方: 第一種分割保險費的作法。首先應當清楚保險費的概念, 保險費是指投保人參加保險時,根據投保時所訂的保險費率,向保險人交付的費用。從該定義可以看出,買保險如同消費一樣,所花費的保險費是一種投資支出,支出的費用並不是一種現存的財產,而離婚時是對現有財產的分割,正類似于花二萬元錢買二千股股票一樣,離婚時對於支出的二萬元買股票款,是不能作為財產進行分割的。此外,保險費的數額一般大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尤其是某些保險公司的一些長期性壽險險種,第一年度的保單現金價值極少甚至為零,如果離婚時按保險費進行了分割,可能向對方支付了一半保險費的當事人在退保時什麼也得不到,所以按保險費進行分割顯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種對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分割。現金價值又稱 “ 解約退還金 ” 或 “ 退保價值 ”,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通常分為分期繳費或一次性躉繳。當投保人採用分期支付方式時,由於在訂立保單的第一年,附加費用( 主要包括新合同費、合同維持費和收費費用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訂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新合同費和當年用於承擔保險責任的自然保費後,一般沒有剩餘,甚至出現負數。合同訂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附加保費和當年的自然保費後一般能略有剩餘,可彌補第一年的虧損。所以,一般說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至於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從以上關於現金價值的定義可以看出以下問題,首先有時按保險合同本身來看有相應的保險利益,但卻無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情況;其次保險合同只有在退保等的情形下才可能產生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在離婚時分割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所以現金價值本身就是虛擬的,並未實際產生,並且也不可能一定產生現金價值。所以現在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本身就無事實依據。再次現在分割的保險現金價值與最後發生保險事故後的保險金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占比例而產生的數額有時相差甚遠(如一份保險合同,履行了十年,離婚時的現金價值為十萬元,但在離婚協議生效的第二天,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產生保險金五十萬元),如果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有違公平之嫌。最後按保險單現金價值分割也不好確定現金價值的具體數額,因為離婚的法律文書往往不是立即生效,有時要經過二審,甚至重審,而不同的時間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不同的,而如果表述成法律文書生效時,也不是很合適,因為期間可能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產生保險金或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等情形,正是因為保險合同的履行變數太多,所以如果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法律文書中很難表述。綜上所述,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不是違反公平原則,就是缺少可操作性。 三、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的設想 筆者認為在在處理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應遵循二個原則:一是處理要公平、合理,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要便於操作。 針對以上原則,對於離婚時分割人身保險利益作以下幾種設想 (一)對離婚時已產生的保險金的分割 對於該問題又分三種情況,一是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受益人的。對於該種情況,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該保險金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則應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二是雙方當事人均為受益人的情況,對於該情況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即可,無庸贅言。三是受益人為當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對於該種情況,雙方當事人約定受益人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該保險金應為該子女或他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同財產進行分割。對於受益人是當事人子女的,離婚時可指定由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行使監護人的權利即可。 (二)對尚在履行期間的保險利益的分割 對於該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並以自己、對方或雙方為受益人的,這也是離婚訴訟中最常見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考慮到保險單所載明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是預期的、不確定的,保險金能否成為受益人的權益,取決於保險單是否持續有效或受益人是否變更等各種因素,因此,夫妻離婚時,這種預期利益不應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看待,在處理時可以確定由一方繼續履行合同,告知當事人在該人身保險合同退保時或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後,再根據產生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二年內則為退還的保險費)或產生的保險金進行分割。在具體分割時則應當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交的保險費占所已交納的全部的保險費的比例,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退還的保險費)或保險金進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而剩餘的現金價值(或退還的保險費)或保險金 ,則為夫妻離婚後交納保險費的一方的個人財產。 另外,對於該種情況,由於人身保險合同往往履行時間較長,短則三、五年,長的則二、三十年,所以用該種方法處理雖然較好的體現了公平原則,但卻不能體現出效率原則,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法官可以行使下一 釋明權,讓當事人選擇離婚時某一具體時段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此間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則按保險金進行分割),以期實現對保險利益的快速分割,這也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的體現,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則按上一種方法進行處理。 第二種情況是一方為投保人並以其親屬或對方親屬等為受益人的,對於這種情況,可視為是對受益人的一種贈與,但受益人對於該項權利只是一種期待權,所以離婚處理時,可確定該保險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如果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則保險金為受益人所有,不產生夫妻 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繼續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後退保,則按第一種情況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劃分出夫妻共同財產,再進行夫妻財產的分割。同時在處理一方為投保人,以對方親屬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時,應當支持對方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請求。實際操作時則按合同的履行情況是產生現金價值還是產生保險金而區別對待,如果是產生現金價值,則按第一種情況進行處理。如果是產生保險金,則按剛才講的第二種情況進行處理。  第三種情況是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對於該種情況,可參照以上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但應保證父母一方享有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即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對方提出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對於以上三種情況,如果夫妻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關係人,離婚時法律文書應當賦予該方當事人查閱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的有關權利,即保證該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履行的知情權。否則,由於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和關係人則無法知曉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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